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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赵成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荆XX、孟XX、常XX、赵XX、常XX(以上五人均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乡沙河桥北坡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由王某某持刀,抢劫途经此处去焦作卖菜的吴XX、裴XX二人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荆XX、孟XX、常XX、赵XX、常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XX、裴X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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