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975年出生。
被告顾某某,1974年出生。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3月3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借我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给我出具借条年底还清,但被告至2010年1月9日还给我借款3250元,下欠x元。现请求被告偿还,支付起诉后的法定利息。
被告顾某某辩称:我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扣除借款后已还给原告3250元,至今下欠原告款x元。因我月收入仅600余元,只有从工资中扣除部分工资还借款,近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有困难。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008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借款x元条据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款扣除已还款3250元,至今下欠x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我借原告款x元条据无异议。因我现在收入有限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下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3月3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原告因购买住房曾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给原告打借原告款x元借款条据,并口头约定2008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已还给原告借款3250元,下欠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款条据,扣除已还借款3250元,下欠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不妥。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起诉后的法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刘某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