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哈尔滨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XX,系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Y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系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X公司与被告:中国Y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平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284.75元,经批准收取100元由原告哈尔滨平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383,184.7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周&x
审判员姚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智慧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