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赖某某诉某某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某某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2月,原告为照顾重病的父亲请假20多天。被告为此未为原告缴纳该月的综合保险费。在双方原签订的合同于2008年12月底到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2009年3月23日,原告父亲因病死亡。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丧假工资240元,但遭拒绝。2009年10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但被告未支付该月的相应工资。且工作期间,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应为x.07元,被告也未支付。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所有请求。故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4.20元、2009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丧假工资240元、2009年10月工资1241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x.07元、2009年2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并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2008年2月至同年5月、2009年5月和同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确于2006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工作。2008年1月16日,原告以照顾重病中的家人为由向被告请假,时间需1-2月或更长。故被告只得暂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年2月27日,原告回到被告处,表示愿意继续担任仓库保管员,被告予以同意。因其实际离职超过40天,故其2008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不应缴纳。原告2008年3月-5月、2009年5月的综合保险费,确因被告工作失误而漏缴,但事后已经补缴。其2009年10月的综合保险费,被告则是正常缴纳。故原告再要求补缴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加班费,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安排员工续签合同,但与原告漏签了。之后发现后,原告已回老家过春节,无法与其本人签订。被告不得不安排原告的直接领导代表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在春节后将合同转交原告。在以后的9个月中,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代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3月期间,原告确曾以父亲去世需料理后事为由向被告请假,但事后未向被告提供相应证明,导致被告未向其发放丧假工资。至于原告2009年10月的工资,实际应为806.59元,并非1241元。在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其该月工资806.59元和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平时、休息日加班费x.36元后,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汇款x.95元至原告帐户。该部分款项应在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款项中扣除。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工作。2008年2月,原告以照顾重病中的家人为由向被告请假。200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8小时工时制,每月工资为1350元。在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本人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3月23日至同月25日,原告因父亲去世而向被告请假。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丧假的相应证明而未支付该期间工资。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了除2008年3月至5月和2009年5月以外其余月份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而未交的月份的综合保险费事后予以补缴。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9个月的综合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即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x元、2007年至2009年期间高温费2058元、2008年2个月和2009年10个月二倍工资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0元、2008年至2009年年休假工资2400元、8天误工费780元、2009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丧假工资24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2008年2月至同年5月、2009年5月和同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仲裁庭审中,原告将加班费的请求金额变更为x.07元、二倍工资的请求期限和金额分别变更为2009年2月至同年10月2009年10月和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金额变更为3334.20元,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工资1241元的请求事项,同时放弃高温费、年休假工资和误工费的请求。同年12月16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平时、休息日加班费x.36元、2009年10月工资806.59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工作期间,确存在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相应工资单上未反映其支付过相应的加班费。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67.10元。其2009年10月工作期间的工资则为806.59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但在上述仲裁裁决后,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将裁决确定的其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x.95元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帐户。

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共计x.36元。原告并同意在被告在本案应承担的金额中扣除其2010年1月14日通过银行支付的上述x.95元款项。同时,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按135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2009年10月按806.59元计算。被告则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丧假工资240元。此外,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08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就原告主张的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和2008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被告亦未能提供已经缴纳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单、辞职报告、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补缴综合保险费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在2006年起建立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2月已经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是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应当依照该办法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和2008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其补缴,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08年3月至同年5月、2009年5月和同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已经缴纳。原告要求被告再补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在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期间确存在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而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相应加班费,且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0月正常出勤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加班费和2009年10月工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加班费的具体金额按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予以确定,即x.36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09年10月23日辞职时,明确其辞职理由是被告未依法缴纳综合保险、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其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经济补偿金3334.20元,并未超过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范围,本院予以确定。另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在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支付2009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他人已代表原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未提出异议为由,认为原告已认可代签合同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代签人可代表原告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除10月为806.59元,其余每月均为1350元,合计为x.59元。原告因父亲去世,依法享有丧假。被告应当按规定支付其丧假期间相应工资。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工资240元,本院予以确定。至于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汇入原告帐户的x.95元款项,被告要求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款项中相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赖某某补缴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和2008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合计687.60元;

二、被告某某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4.20元、2009年10月工资806.59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x.36元、2009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59元和2009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丧假工资240元,合计x.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9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x.79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