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某某杂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某某杂货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1日进入被告在南翔的门店工作。2009年10月8日,被告表示将安排原告至其普陀区X路X门店工作。因考虑到上班地点离原告家路程远,上下班途中时某需3小时,而每天上班时某又达15小时,且被告不安排上下班免费班车,又不补贴交通费,工资又是最低标准,原告因此提出自己在南翔找工作,由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因此又要求被告安排原告在南翔工作。但被告表示,原告不服从安排,视作放弃。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不再去上班。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实际工作15个小时,但只算13个小时某资。且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因原告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8元、2006年8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平时某天2小时某加班费7695元、2009年1月至10月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31.03元,并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本是征地工,于2006年8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因2007年12月31日征地单位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满15年,终止了双方的关系。原告遂向被告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为此,原、被告签了合同,被告并于2008年1月起为其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之后,原告为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被告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遂于2008年10月停止缴纳。原告原工作地点确在南翔,但因门店房屋的租赁合同到期,故被告安排原告至桃浦工作。但原告以路远为由,单方违约,未去上班。故被告不应支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一天隔一天上班,每天工作时某为早上7点至晚上10点,中午有2小时某餐时某,故不认可其主张的每天2小时某班时某。2009年度,被告确未安排原告年休,同意支付其年休假未休工资,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要求法律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11日进入被告在本区X镇的门店工作。一天隔一天上班,每天工作时某自早上7点至晚上10点,基本工资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明确,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理货员,被告根据规定按月为原告缴纳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该合同并在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缴纳镇保”。工作期间,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外,并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0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令,明确自次日起安排原告至其在本市X路的X门店工作。因原告认为上班路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坚持上述安排。为此,原告虽经被告催促,自次日起未再至被告处上班。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8元、2006年8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平时某天2小时某加班费7695元、2009年1月至9月期间年休假工资202.5元,并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同年12月14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9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2.5元,并为原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x.6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除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正常出勤工资外,以每个工作日工作13小时某算,另支付原告超过正常工作时某相应的加班费。2008年4月以后,原告每月实际收入为1250元。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后,曾在被告制作的一份“员工工资结构说明”上签字,表示确认该“说明”。该“说明”载明,上午7点至晚上10点的工作时某中,吃饭时某为2小时,实际工作时某为每天13小时。2009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
诉讼中,原告表示,“员工工资结构说明”所谓的吃饭时某2小时,实际并不休息;其主张的加班费就是指每个工作日13小时某外的另2小时某相应加班费,计算加班费的工资标准为1248元/月,同意按平时某时某班计算加班费。对此,被告表示,吃饭时某2小时某中、晚餐的就餐时某,具体时某不固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实行手工考勤,但考勤无法反映具体的吃饭时某。被告未提供相应考勤记录。
此外,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的内容,予以撤回,要求就此内容直接按仲裁裁决予以处理。被告则表示,其虽对裁决不认可,但因金额差距不大,而未在仲裁裁决后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工资结构说明、调令单、信函、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其员工实施管理职能。被告因实际经营所需,将原告自其南翔门店安排至本市X路门店工作,属其对员工的正常调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以上班路远为由未再为被告工作,应视为其自动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某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尽管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字的工资结构说明,以证明原告每个工作日15小时某有2个小时某就餐时某,实际工作时某为13小时。但该作息时某表仅是双方事先对工作时某的一个约定,并非是对原告实际工作时某的记载。客观记载原告实际工作时某的应是原告的考勤记录。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并自认考勤上无法反映原告在每个工作日的就餐时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认为原告每个工作日实际有2小时某就餐时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时某,期间客观上有中、晚餐的就餐时某。原告将每个工作日上下班之间的15小时某作为实际工作时某,进而认为在13小时某外的2小时某应为加班时某,也不符合常理。其每个工作日除13小时某外的实际加班时某,应扣除其中、晚餐的合理就餐时某,予以确定。其每个工作日的中、晚餐的就餐时某,本院酌情确定为1小时。故原告每个工作日中13小时某外的加班时某,本院确定为1小时。现被告仅按原告每个工作日实际工作时某13小时,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和相应加班费,未支付上述已确定的每工作日1小时某班时某的相应加班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是一天隔一天上班,以此计算,其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天数为578天,每个工作日13小时某外的相应加班时某为578小时。其中,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为193小时,2007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为61小时,20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为46小时,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为278小时。原告要求上述加班时某按平时某时某班计算相应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具体金额,则应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计4390.39元。另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在2009年度整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因原告2009年度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10月8日,其该期间可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超过3天、不足4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息,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依照相关规定,其中不足整天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金额,按上述天数和双方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246.83元。原告在被告未对本案相应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表示原请求中的社会保险内容予以撤回,要求直接按仲裁裁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杂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6年8月11日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平时某时某班费差额4390.39元;
二、被告某某杂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6.83元;
三、被告某某杂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x.60元;
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杂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