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1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在(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1日,伙同他人先后窜到唐河县X镇、城郊乡和古城乡盗窃作案三起,共盗走山羊六只、手扶拖拉机一台,共计价值30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常四(已判)和昝岗乡的李春需(外逃)先后窜到唐河县X镇X村委张庄、城郊乡X村委小张湾村和古城乡X村,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挖洞入室之手段,盗窃作案三起,共盗走村民张一×家山羊四只、张二×家山羊两只、利××家手扶拖拉机一台,共计价值3011元。盗后将六只山羊以1000元价销赃给古城乡X村的胡玉林(已判),将手扶拖拉机以1100元价销赃给王集乡X村民宋学连(已判)。所获赃款由被告人吴某某及常四、李春需共同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常四、胡玉林、宋学连的供述、被害人张一×、张二×、利一×的陈述、证人魏××、张三×、利二×等人的证言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