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又名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以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刘某甲、原审第三人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芳、原审被告刘某甲及其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23时50分左右,刘某甲驾驶车号为豫x捷达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步行人丁某某相撞,致丁某某受伤,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14元,该款已由刘某甲垫付x.14元及其他费用500元。该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5月29日按简易程序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2010年5月8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丁某某的伤情作出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至2500元左右。为该鉴定,丁某某出具费用为1000元。另查明,豫x号捷达轿车是刘某甲于2008年11月13日来自他人转让购买,属家庭用车。2009年2月25日,刘某甲之父即第三人刘某乙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投入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上事实,有丁某某向法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份、“丁某某之夫张文礼的2、3、4、5月“工资表”各一份及其单位漯河市商标印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恩霞(丁某某的雇主)与丁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张恩霞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刘某乙出具的“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证人张恩霞到庭的陈述情况。有刘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刘某乙出具的“强制险”与“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二份、丁某某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丁某某之夫张文礼为刘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强制保险条款”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损失条款”各一份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9年5月23日,刘某甲驾驶车将丁某某撞伤,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二、丁某某所要求误工费数额,被告提出异议,关于该异议问题,经查明,丁某某所干的工作确存在季节性,故对丁某某所要求其数额,无法确认,但根据本案事实及丁某某的伤情,丁某某确存在误工,应按上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三、丁某某所要求的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因刘某甲所驾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对丁某某进行赔付,但应扣除刘某甲所垫付的费用。五、被告所提出的其他异议的问题,因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所提出的问题,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对豫x号捷达轿车所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40元(已扣除被告刘某甲已垫付的x.14元)、护理费(155天×53.33元/天)8266.15元、误工费(原告接受治疗时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346天×36.75元/天)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30元/天-被告刘某甲已垫付的500元)4150元、营养费(155天×10元/天)1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以上合计x.65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370元。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责任免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病例可以看出丁某某实际治疗天数为80天,根据漯河市财政局发布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元/天。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予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对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80天计算,营养费按80天计算10元/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丁某某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天数按155天、每天30元是正确的,诉讼费负担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刘某乙二审中共同答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称鉴定费不应当由其负担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其负担。3、诉讼费用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令答辩人承担1370元也是不公平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的数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1、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违章驾驶将丁某某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因刘某甲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进行理赔。2、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的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亦属丁某某支出的费用,属损失范围,原审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并无不当。3、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丁某某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上均显示丁某某住院155天,原审判决按155天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建刚(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