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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1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法定代表人:魏x,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维,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上诉人李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原、被告当庭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收某、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李xx腾退位于沈阳市的房屋,并由李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李xx已不是农行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李xx于1999年就离开农行,其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之间的关系,而是物权所有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二、被上诉人李xx无权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应当交还该房屋。被上诉人1999年离开农行时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同意三年后,即2002年交回诉争房屋。因此,从2002年起被上诉人就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被上诉人交还该房屋,被上诉人均未交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腾房,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案争议房屋是农行给开发商贷款,开发商用房屋抵顶贷款的顶账房屋五套中的一套。我于1979年至1999年期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单位分给我争议房屋的一部分75.41平方米后,我发现房屋被和平区康宁医院占用。我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属于经济纠纷。康宁医院把争议房屋分给了职工,我通过自己协商花12万元才把房屋要回来。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给我发了一份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是让我补交房款,不是腾房。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是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的陈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收某、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志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金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上诉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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