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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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巷X号附X号,无业。2010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某1某26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汉中市X区X路X号房管局家属楼X单元X室,无业。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某1某26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邢某在一到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询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晚21某许,汉中中学学生王某乙(绰号熊X)、李某等人下晚自习后在汉台区汉台中学后门烧烤摊处吃烧烤。王某乙约见因琐事和同学发生矛盾的汉台中学学生颜亦萌(女,15岁),谈话中,王某乙用手朝颜亦萌头部推搡一下,颜亦萌认为受了欺负,用手机联系朋友赵某(时为现役军人),让其找人帮忙处理一下。赵某给被告人邢某打电话,说有个朋友在中学巷与一个绰号叫“熊猫”的学生发生矛盾,让其帮忙过去看一下,能劝走就劝走。邢某答应后便给徐某打电话讲帮忙打个人,徐某答应后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甲及“杨虎”、“龙涛”(均另案处理),后五人在汉台区X巷正道网吧门前聚集。邢某给四人讲帮忙打个人,四人都同意。五人来到汉台中学后门烧烤摊处,邢某走至王某乙、李某等人桌旁,问谁叫“熊猫”王某乙站起来应声后,邢某问是否认识叫赵某的人,王某乙答不认识。邢某拨通赵某电话让王某乙接,王某乙接过电话说不认识赵某后将手机还给邢某即与同学说话。邢某拿起桌上啤酒瓶砸在王某乙的头部,并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朝已倒地的王某乙头部、背部等处击打。王某甲持折叠刀将王某乙腹部划伤。李某见王某乙被人殴打上前劝阻时,王某甲、徐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王某甲用折叠刀将其颈部割伤,又朝其大腿处戳一刀。后邢某、王某甲、徐某等五人逃离现场。李某被送市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8日将被告人邢某、王某甲抓获。经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正面部至颈后部损伤构成轻伤,余损伤属轻微伤;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乙伤势属轻微伤。2011某1某12日,被害人李某书面表示对徐某谅解;3月6日,书面表示对王某甲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徐某决定不起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赔偿了3万元,向被害人王某乙赔偿了500元。被害人李某、王某乙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被告人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2011某6月6日,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递交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邢某、王某甲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邢某受朋友之托因处理矛盾方式不当而导致伤害行为的发生,其犯罪动机不卑劣,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邢某在案发当晚未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造成李某轻伤的原因是王某甲的行为,邢某对本案轻伤后果作用较小。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刚满1某岁,心智不成熟,法律意识不健全,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请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邢某的宣告刑不超过7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8日晚21某许王某乙和李某汉中中学后门吃烧烤时,被告人邢某、王某甲殴打了他们,李某颈部和大腿部被王某甲刺伤。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证明2010年10月18日晚21某许王某乙和李某汉中中学后门吃烧烤时,被告人邢某、王某甲殴打了他们,王某乙看见李某颈部在流血。

3、证人颜亦萌(女,15岁汉中市汉台中学学生)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颜亦萌和王某乙发生争吵后,颜亦萌给赵某打电话称自己被人欺负了。

4、证人赵某(男,20岁)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赵某给邢某打电话称颜亦萌被人欺负了,让邢某去看一下,半小时后邢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把人打了。

5、证人本飞(男,1某岁,汉中中学学生)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在汉中中学后门,他在案发现场看见王某乙和李某被几个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6、证人潘某(男,1某岁,汉中中学学生)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在汉中中学后门,他在案发现场看见王某乙和李某被几个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7、证人罗旭(男,1某岁,汉中中学学生)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在汉中中学后门,他在案发现场看见王某乙和李某被几个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8、证人刘耀阳(男,1某岁,汉中中学学生)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在汉中中学后门,他在案发现场看见王某乙和李某被几个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9、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晚徐某伙同被告人邢某、王某甲在汉中中学后门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邢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18日晚邢某纠集徐某、王某甲在汉中中学后门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18日晚,徐某叫他去打人,王某甲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用刀刺伤了其中一名被害人。

12、鉴定结论。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正面部至颈后部损伤构成轻伤,余损伤属轻微伤。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乙伤势属轻微伤。

13、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2010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邢某身上提取王某甲作案时用的折抵刀一把。

14、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的病历。证明二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

1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在汉台区汉台中学后门处。

16、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王某乙及证人本飞、潘某、刘耀阳辨认案发当晚殴打二被害人的男青年即未本案的被告人邢某、王某甲。

17、被告人邢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18、汉台区人民检察院(2010)X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邢某2010年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19、电话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晚赵某和邢某互通过电话。

20、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2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22、收条。证明被害人李某、王某乙在案发后分别收到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赔偿的赔偿款3万元、500元。

23、请求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王某乙不要求被告人邢某对其进行民事赔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王某甲因琐事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致被害人李某轻伤、被害人王某乙轻微伤的危害后果,被告人邢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提出犯意,组织其他同案犯,并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用刀将被害人李某刺伤,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被告人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虽未直接实施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伤害行为,但其提出犯意,组织实施,依法应当对共同犯罪中的后果承担责任,对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四点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王某甲的家属主动向二名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某1某26日起至2011某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某1某26日起至2011某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萍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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