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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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诉讼代理人赵某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余某X之母。

诉讼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孙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郑州市X区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烟厂家属院门口人行横道时与行人被害人余某X、余某相撞,余某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某右肺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头皮撕脱伤、多处擦挫伤、多发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某等待民警处理。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认定,余某X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余某所受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47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X、余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于2011年3月17日将该车挂靠在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并与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有车辆服务管理合同。2011年4月20日左右,王某甲与孙某口头约定,由孙某晚上承包该车,时间是下午18点至早上6点,每晚向王某甲缴纳8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王某甲对豫x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郑州黄金叶实业总公司退休职工,每月发放1483.44元退休工资,其丈夫余某保已去世。其和余某保只生育一子即被害人余某X。目前曹XX患有右眼陈旧性视网膜病变,双眼老年性白内障。

被害人余某自2011年4月27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7月25日,余某花费医疗费x.34元,检查费350元,余某住院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7月11日住院期间有两人照顾,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25日一人护理。余某自2008年至今在郑州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抓获经过、郑州市交通警察第四大队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关于“2011.4.26重大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被害人家属书写的申请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河南省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孙某驾驶证复印件、豫x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挂靠管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1】第x号,年龄证明,鉴定结论,证人贾XX、张一X、李XX、张二X、石XX、白XX证言,被害人余某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社区证明及河南眼科研究所报告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余某身份证复印件,项城县高寺派出所证明,袁楼行政村村委会证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一日清单,挂靠协议,保险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医疗费、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05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95元;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人民币x.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人民币x.0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孙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出租车公司对孙某与王某甲连带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称:(1)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判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孙某之间并非承包关系,王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受害人余某X及余某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双方当事人对送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应据此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的生活费不能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虽然有退休工资,但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且曹XX眼睛有疾病,又没有其他抚养人,故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的抚养费的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孙某之间系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不符,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某乙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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