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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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等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永福县X村鱼龙头屯1队X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鱼龙头屯1队X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鱼龙头屯1队X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鱼龙头屯l队X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鱼龙头屯1队X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鱼龙头屯1队X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鱼龙头屯1队30—X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未经批准,擅自在永福县X村鱼龙头屯神巷岭山场烧山种树,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5.7公顷。

另查明,案发后,七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廖金华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廖金华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七被告人叫其家属交了人民币x元赔偿款到本院以赔偿其他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胡XX炼山种树,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5.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胡XX是炼山的召集人,又是点火人,其作用相对较大,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应当区别对待。七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廖金华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廖金华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七被告人叫其家属交了人民币x元赔偿款到本院以赔偿其他受害人。其行为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胡XX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胡XX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胡XX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五、被告人胡XX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六、被告人胡XX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七、被告人胡XX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全寿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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