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义(特别授权),男,偃师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马某之妻。
原告徐某诉被告马某、张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义,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生猪价款x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欠条打了之后,我付给原告2000元,我实际欠原告x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家搞副业养猪,被告在李村镇经营一屠宰场。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将生猪卖给被告,在往来过程中,2010年11月20日,被告马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欠猪价贰万元正马某2010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马某付给原告徐某2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马某、张某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一张某乙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欠原告生猪款x元,由被告马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马某对该证明条也予以认可,对该证明条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马某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x元未付,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欠款x元,被告马某理应偿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其二人主张某乙利,于法有据,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