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又名邵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中市X区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汉中市汉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某议对被告人邵某在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鉴于被告人邵某向二名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经征得被告人邵某的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22时某,被告人邵某和朋友楚常伟、曹某、老表党红伟、以及党红伟的同事吴某某、宋某某相约去喝酒,一行六人打车到汉台区桥北广场凉亭“川娃烤肉”喝酒,六人从18日23时某右一直喝到19日凌晨2时某,一共喝了3箱共36瓶1斤装的青岛9度啤酒。喝完酒后一行六人往天汉大道方向走,期间被告人邵某与党红伟发生争执并撕打起来,邵某将党红伟推到在广场边上绿化带中,党红伟的同事吴某某、宋某某看见后来拉邵某,被告人邵某掏出随身带的小刀接连捅伤吴某某、宋某某后逃离现场。楚常伟、曹某打120电话求救,市中心医院急救车将吴某某、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胸部损伤系他人锐器刺割所致,造成乳动静脉断裂、心包裂伤、右肺上叶裂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右手腕损伤属轻微伤。宋某某的腹部损伤系他人锐器刺割所致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刀刺伤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㈠、被告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㈡、二名被害人拉架的方式不当,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少被告人的刑事责任。㈢、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向二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22时某,被告人邵某和朋友楚常伟、曹某、老表党红伟,以及党红伟的同事吴某某、宋某某相约去喝酒,一行六人打车到汉台区桥北广场凉亭“川娃烤肉”喝酒,六人从18日23时某右一直喝到19日凌晨2时某,一共喝了3箱共36瓶1斤装的青岛9度啤酒。喝完酒后一行六人往天汉大道方向走时,被告人邵某与党红伟发生争执并撕打起来,邵某将党红伟推到在广场边上绿化带中,党红伟的同事吴某某、宋某某看见后来拉邵某,被告人邵某误认为吴某某、宋某某要来打自己,便掏出随身带的小刀接连捅伤吴某某、宋某某后逃离现场。楚常伟、曹某打120电话求救,汉中市中心医院急救车将吴某某、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案发后,周围群众拨打110报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于2011年6月14日14时某在汉台区中心广场附近的“欢乐谷”游戏厅将被告人邵某抓获。经汉中市汉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胸部损伤系他人锐器刺割所致,造成乳动静脉断裂、心包裂伤、右肺上叶裂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右手腕损伤属轻微伤。宋某某的腹部损伤系他人锐器刺割所致属轻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92元和8285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宋某某与被告人邵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邵某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2011年5月18日晚,我和党红伟还有他的两个同事吴某某、宋某某等六人在汉台区桥北广场喝酒,我们从18日晚23时某右一直喝到19日凌晨2时某,一共喝了3箱共36瓶1斤装的青岛9度啤酒,喝完酒后,我们向天汉大道方向走去,途中我把党红伟推到路旁的绿化带,这时,吴某某、宋某某来拉我,我怕他们帮党红伟打我,心一急就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他们两个人。证明了案件发生的起因、时某、地点及被告人邵某捅伤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1年5月18日晚,我、宋某某和党红伟的老表等6人在汉台区桥北广场喝酒,一共喝了3箱共36瓶1斤装的青岛9度啤酒,我们喝完酒往广场北侧的台阶上走时某见党红伟的老表将党红伟推倒在台阶旁的绿化带,我和宋某某去拉党红伟的老表,我看见党红伟老表把手在我面前挥了几下,我摸了下胸口发现胸口流血了,宋某某也发现他肚子上划了一道口子,也在流血。我问我们哪来的伤,党红伟的老表说是我把你们捅伤了。这时某才看见党红伟的老表手里拿着一把小刀。证明了被告人捅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1年5月18日晚下班后,党红伟叫我、吴某某还有党红伟的老表及他的两个朋友在汉台区桥北广场喝酒,我们喝的比较多。喝完后我和宋某某往天汉大道方向走,听见党红伟和他老表在争吵,我们返身往广场台阶走看见党红伟的老表将党红伟推倒在台阶旁的绿化带,我和宋某某去拉党红伟的老表,我用右手去拉党红伟老表的左手,我被党红伟老表推了一把,同时某的肚子疼了一下,我与吴某某见拉不动他,就一起走,没走几步吴某某发现自己胸口在流血,这时某也发现自己肚子上的衣服全湿了,一摸全是血。党红伟的老表手里拿着刀过来说是我拿刀把你们捅伤了。之后,120的急救车来了把我们送到了医院。证明了二名被害人被捅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楚长伟的的证言。2011年5月18日晚我和党红伟等人在汉台区桥北广场喝酒,喝酒的时某邵某和党红伟比较激动,喝完酒后,邵某和党红伟边走边打,走到广场北侧台阶,邵某把党红伟推到路旁的绿化带,之后,党红伟的两个同事去拉,邵某,他们三人撕扯在一起,过来一会,看见高个子的小伙肚子上在流血,个子矮点的还在和邵某撕扯,我就让曹某打120,第二天听曹某说个子矮点的小伙伤的更重些。证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5、证人曹某某证言。2011年5月18日我和党红伟等六人到桥北广场喝酒。喝完酒后他们五个人朝西走,我一个人朝东走,过来一会,楚常伟跑过来对我说邵某把人捅伤了,我们就打了120。第二天早上邵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医院看下被捅伤的人伤的重不重,我和楚常伟到医院了解到被邵某捅伤的一个在抢救,另外一个没有找到。证明了案发的经过及案发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事实。
6、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5月18日晚,有6、7个人在我们烧烤摊喝了三件啤酒,期间我看见他们好像闹得不愉快,但是也没有什么大事。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和被害人等人在一起喝酒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在位于汉台区天汉大道与滨江路路口东侧30M处的滨江路南的公厕指示牌下。现场有血迹。
8、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汉中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吴某某的胸部损伤系他人锐器刺割所致,造成乳动静脉断裂、心包裂伤、右肺上叶裂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右手腕损伤属轻微伤。宋某某的腹部损伤系他人锐器刺割所致属轻伤。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6月14日下午14时某在汉台区中心广场附近的“欢乐谷”游戏厅抓获。
11、120急救中心出诊登记表及二名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证明二名被害人在案发后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
12、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刑处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宋某某与被告人邵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邵某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5000元。
1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酒后和他人发生争执,在二名被害人对其劝阻的过程中,用折叠刀将两名被害人捅伤,被告人邵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向二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二点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因醉酒的人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是否处于醉酒的状态不是评判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标准,对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二名被害人拉架的方式不当,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二名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对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王某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