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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乙、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村程北佳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乙、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根立、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走x元整,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东景水岸二号楼一楼门面房从东往西第一单元楼梯两侧各一套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乙及丁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整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公司会尽快归还借款。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丁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高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裁明:“今有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到高某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以东景水岸二号楼一楼门面房从东往西第一单元楼梯两侧各一套作抵押,如两月到期不还款,房产所有权归高某所有。2009年6月14日。”被告张某乙、丁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高某多次催要,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乙、丁某均未承担向原告高某还款的义务,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高某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高某处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高某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高某支付利息。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乙、丁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张某乙、丁某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高某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约定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丁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乙、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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