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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某居住地。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3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寇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朱某由东至西行驶至岫岩县X组路段,与相对方向于某华驾驶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某华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寇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寇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寇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刑事科学技术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能够认罪、悔罪并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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