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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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郜××,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昶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县X村X胡同与其孙张某丙×玩耍时,因张某丙×对其辱骂将其激怒,遂用木棍、砖头等物击打张某丙×头部致死。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符合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致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丙×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1时许,××县X村民张某丙×在其家东侧胡同内与其孙张某丙×玩耍时,因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丙×辱骂,被告人张某丙×遂用木棍、砖头等物击打被害人张某丙×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张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3月19日11时许,其夫张某丙×带孙子张某丙×在旁边胡同内玩,后张某丙×走进屋内说将张某丙×打死了。其跑到院外见张某丙×躺在其家院门东侧,满脸是血,已经没有呼吸。其将张某丙×抱回家中,后电话联系在外地某工的其子张某丙×,张某丙×等人赶回家中后陪张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丙×数十年前有过精神病史,近日有异常行为表现。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3月19日12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其父张某丙×将其子张某丙×打伤。14时许,其回到家中见张某丙×躺在其家炕上,头部有血,已经死亡。其和家人一起陪张某丙×投案。

证人张某丙之妻屈×亦证实了上述情节。

3、证人郭某丁证言证实,同村村民张某丙×在数十年前曾精神异常,经常自唱自笑。近日张某丙×眼神发直,反应比较慢,不爱说话。证人郭×、张某丙×、刘××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数十年前曾有过精神异常现象。

4、××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县X村张某丙×家房东侧的胡同内及张某丙×家院内、现场血迹分布情况及木棍、砖头所在位置。

5、××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实,死者张某丙×符合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致死。

6、××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张某丙×处提取上衣1件、裤子1条、布鞋1双。

现场勘查照片、尸检照片经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张某丙×辨认后无异议;现场提取的木棍、砖及从张某丙×处提取的衣物经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张某丙×确认为其作案工具及作案时所穿衣物。

法医物证检验结论证实,现场红砖上提取的血迹、现场木棍上提取血迹、张某丙×裤子上提取血迹、张某丙×鞋上提取血迹为张某丙×所留。

7、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丙×案发时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19日15时许,张某丙×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县公安局礼让店派出所投案。

9、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丙×。

10、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1年3月19日11时许,其带六岁的孙子张某丙×在自家东侧胡同内玩,张某丙×在胡同内玩土,其担心张某丙×将衣服弄脏,不让玩,张某丙×不听劝说,反而对其进行辱骂。当时其非常生气,从旁边的丝瓜架上拿一根木棍打在张某丙×头部,张某丙×躺在地某,头部出血。其又用木棍朝张某丙×头部打了几下,后又拿起一块砖朝张某丙×头部打,直至张某丙×死亡。其回家告知其老伴张某丙将张某丙×打死一事。张某丙将张某丙×抱回家,并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子张某丙×。张某丙×回家后,陪其到礼让店派出所投案。

综上,被告人张某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起因、过程等情节与上列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等证据均相吻合,对被告人张某丙×采取木棍、砖头打击被害人张某丙×头部致死的事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医生姚××证明张某丙×约二十年前在其诊所治疗过精神疾病的证明材料,因辩护人未能提供张某丙×在该诊所就诊的医疗资料及相关的印证资料。且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张某丙×案发时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时患有精神病。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因其孙张某丙×对其辱骂,便随手抄起木棍、砖头等工具打击被害人张某丙×头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适用刑罚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艳侠

代理审判员丁德松

代理审判员杨日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国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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