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X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胜群,陕西为民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安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安阳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群、郝某和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7时许,晏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行某316国道1937+900M处左转弯时,被同向行某的郝某明驾驶的属郝某所有的豫x号别克牌小轿车撞倒,致晏某身受重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晏某当即被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肋骨骨折者;4、左胸背部软组织擦伤;5、左侧胸腔积液。晏某在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72元(其中郝某垫付x元)。2009年11月9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郝某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3月20日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所以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晏某因车祸伤致脾破裂,行某切除术后,伤残等级属八级。2010年3月29日,晏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赔其各项经济损失x.47元。
原审审理另查明:郝某所有的豫x号别克牌小轿车于2009年9月15日由宋某在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期为一年,行某车主为郝某,被保险人为宋某。郝某明系郝某雇佣的司机。晏某育有一子晏某龙,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某、汉滨区第二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晏某户口簿、医疗费票据、晏某驾驶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宋某身份证、郝某与宋某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明驾驶豫x号别克牌小轿车将晏某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明负全部责任,因郝某明系郝某雇佣司机,故郝某明应对因此给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系郝某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晏某要求郝某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其中误某、护理费标准过高,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宋某系被告郝某的丈夫,其受郝某的委托办理豫x号别克牌小轿车的投保手续,不应承担对晏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渤海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晏某各项经济损失x.75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某846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1.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由郝某赔偿晏某各项经济损失x.72元(其中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郝某已实际支付x元,现晏某应向郝某退还3130.28元;三、驳回晏某对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渤海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郝某明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晏某、郝某、宋某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肇事司机郝某明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经查,郝某明于1982年3月11日即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已具有28年驾龄;事故发生时,郝某明驾驶资格证系逾期未审验,并非无证驾驶的情形,亦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渤海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70.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