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X村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花某丁时,与花某丁驾驶的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业花某丁前向南左转弯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乙和摩托车乘车人王运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4.73mg/x,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辩解,证人花某丙证言,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现某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X村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花某丁时,与花某丁驾驶的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业花某丁前向南左转弯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4.73mg/x,属醉酒驾驶。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相关情况。

2、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3、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某法犯罪行为。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略)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关于张某乙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27日22时许,在事故现某,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乙受伤已被送往医院,2011年8月2日张某乙在医院接受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调查询问。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4.73mg/x。

7、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

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花某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9、证人花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7月27日晚上22时许,其驾驶豫x号轿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建业花某丁门口左转回建业花某丁时,与沿化工路由西向东驶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对方车上有三个人,小孩在中间坐,女的在后面坐。

10、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7月27日晚22时左右,其骑摩托车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一辆车相撞,后来什么都不知道了,车没有车牌,其也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前其喝了一瓶啤酒,又喝了点饮料。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峰

审判员张某乙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