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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下午4时许,孙某某与孙××在高丘镇X村西坡割麦过程中,因收割机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告人孙某某将孙××左耳打伤,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孙××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孙××现金3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孙××(系孙某某亲二叔)在高丘镇X村西坡割麦过程中,因收割机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告人孙某某将孙××左耳打伤,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孙××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孙××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孙××陈述;证人孙××、徐××、孙××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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