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略),系蒋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略),系蒋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唐永明、周某,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住(略),系胡某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学校,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该校教师,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龙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胡某某、蒋某甲同为冷水滩区X镇学校小学四年级学生,系同班同学。2008年4月7日(星期一)下午最后一节课是全校卫生大扫除课。胡某某、蒋某甲所在班班主任安排二人及另四名同学打扫校园卫生(扫树叶、捡纸屑),下午四时五十分左右,蒋某甲一边捡纸屑一边开玩笑说“我一脚能把你三个女同学踢上天”,这时胡某某一边拿着长扫帚打扫卫生一边说“我量你没有这个本事,也量你不敢”,这时蒋某甲一脚踢向胡某某所持扫帚的竹条上,竹扫帚把的顶部戳到胡某某左眼,刺伤其左眼。学校方立即通知了胡某某、蒋某甲家长,并于当晚将胡某某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08年7月5日,胡某某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左角膜挫裂伤;2、左角膜瘢翳并异物存留;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陪护三个月,并建议营养补助500元。另查明,胡某某受伤后由其母亲龙某丁陪护。龙某丁在深圳市百圣电子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060元。湖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67元,湖南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元/人天。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1897元,护理费9180元(3060元/月×3个月=918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x元/年×20年×10%=x.34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3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人×9天=108元)。以上共计x.34元。被告蒋某甲父母亲已赔偿580元,岚角山学校已赔偿1900元。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工资条、法医学鉴定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户籍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龙某校学习期间,因重大过失致原告胡某某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因其未成年,应当由其监护人蒋某乙、龙某丙承担。由于被告蒋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组织的劳动中,由于学校的管理措施不到位,其管理不到位与蒋某甲的过失伤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即胡某某左眼受伤,应当根据原因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学校提出该案应适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不担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一般用于教育行政机关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适用。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蒋某甲、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学校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小,且已赔偿残疾赔偿金,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某甲、蒋某乙、龙某丙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费x.34元的70%,即x.04元(含已付的580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学校赔偿x.34元的30%,即9967.30元(含已付的19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8元,被告蒋某甲、蒋某乙、龙某丙负担447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学校负担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龙某丙不服,以“原判划分责任不当及被上诉人胡某某母亲龙某丁护理工资过高”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在学校组织的打扫校园卫生中将被上诉人胡某某左眼刺伤致残,上诉人蒋某甲及其监护人即上诉人蒋某乙、龙某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学校在学生打扫卫生过程中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的损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蒋某甲及其监护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三上诉人提出“原判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胡某某受伤后由其母亲龙某丁护理,其诉请的护理费,龙某丁提供了打工单位深圳市百圣电子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3月所发工资的工资条单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原审判决按照龙某丁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胡某某母亲龙某丁护理工资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龙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郑冬平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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