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任成宇、姚文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郎某某、张某乙,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成宇、姚文峰,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郎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25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重新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得知其姑姥被人殴打后,随即伙同张×(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钢管、摔棍等凶器赶至新乡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花卉市场”内进行报复,在花卉市场内,被告人见了其大姨王某朋友王××后,便问“是谁打的我姑姥”王××随指着被害人刘×说:“他老婆打的”。被告人张某乙与张×一起冲进被害人刘某工艺品店内对刘×进行殴打,致使刘×脑震荡、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双侧上臂、右某、腰部多发性表浅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依据其头部疤痕长度3cm认定被害人刘某头部损伤系轻微伤。后因刘×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依据国家两高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八条,认定被害人刘×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在殴打被害人刘某过程中,损毁店内商品17件,其中工艺品9件、玉器8件。经鉴定,损毁玉器价值x元;损毁工艺品价值179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贾×、王××、郭××、王××、王××、王×、周××、张×、张某丙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丙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寻衅滋事、对被害人的物品损害不是故意的,而是在打架过程中无意弄坏的,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民事部分同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证据不足。原因是被告人张某乙不具备殴打他人的随意性;刘×伤情不构成轻伤。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的指控不成立。原因是被告人张某乙主观上不具备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未随意损坏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谓损毁物品情况、数量及系张某乙行为造成。提供了证人张某乙富及书证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得知其姑姥被人殴打后,随即伙同张×(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钢管、摔棍等凶器赶至新乡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花卉市场”内进行报复,在花卉市场内,被告人见了其大姨王某朋友王××后,便问“是谁打的我姑姥”王××随指着被害人刘×说:“他老婆打的”。被告人张某乙与张×一起冲进被害人刘某工艺品店内对刘×进行殴打,致使刘×脑震荡、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双侧上臂、右某、腰部多发性表浅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依据其头部疤痕长度3cm认定被害人刘某头部损伤系轻微伤。后因刘×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依据国家两高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八条,认定被害人刘×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在殴打被害人刘某过程中,损毁店内商品17件,其中工艺品9件、玉器8件。经鉴定,损毁玉器价值概约x元;损毁工艺品价值1794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家属自愿与被害人刘×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3月27日被传唤到案。

2、书证110接警记录单、新乡市120指挥中心出具的120电话记录证实2010年3月23日15时9分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略)(王××)电话称在五一路花卉市场有人受伤,后急救中心又接110电话称五一路花卉市场有人受伤请与(略)(刘×)联系。随后(略)(刘×)多次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

3、书证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案发后于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6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72天,病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颞顶部)、多发性表浅损伤(双侧上臂、右某胸部及腰部)。

4、物证现场被损坏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被损坏物品进行拍摄的详细情况。

5、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花卉市场被害人刘某礼品店内。

6、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个人基本情况,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7、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经法医学临床学诊断患有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发性表浅损伤,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8、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工艺品损失的价格鉴定报告证实本案中被损坏的九件工艺品价值1794元。

9、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本案中被害人被损毁的玉器价值约为x元。

10、新乡X区分局勘验笔录及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3日15时许对位于本市X区花卉市场被害人刘×经营的店铺内被损毁物品进行勘验检查的详细情况。同时经过依法鉴定勘验笔录中见证人“张某乙富”签名系本人笔迹。

1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下午2点多,刘某男给她打电话说其丈夫刘×被人打伤了,要她帮忙把刘×送往医院。随后120救护车过来,期间刘×一直不能说话、闭着眼睛,处于昏迷状态。

1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多他接到急诊电话称本市花卉市场有一个病人,于是他们就出诊了,到花卉市场西厅接到病人刘×并将其抬到120救护车上,到医院之前刘×闭着眼睛不能讲话。到医院后,刘×自述受伤后昏迷约10分多钟,短暂失去记忆,醒来后能够回忆当时的情形。

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事发后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她被害人刘×不服鉴定结论要求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相关事宜,另外还证实公安机关告知其母亲赵某荣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的事项。

1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本市花卉市场内王×母女和刘某男三人在两家的店中间吵骂,继而打了起来,于是旁边就有人拉架。随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把王×和刘某男带走,十分钟后120的救护车将王某母亲也拉走了。后来刘某男的丈夫刘×回到店内,他和刘×说了三、四分钟,这时由西向东有三个人从刘某店门口过去,刘×当时说:这三个人是不是找他的事他说:找你干啥,你刚才又不在场。过了一会,那三个人和王××就朝他们过来,当时刘×在他身后,王××在旁边站着,其他三个人持凶器将刘×打伤的事实经过。

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多,其女朋友王×给他电话说其母亲被人打了,于是他赶到了现场。过了一会,王×母亲的侄孙和另外一个人来了并问他是谁打了老太太,于是他指着旁边刘某男的店说,就是这家店的老婆打的。于是王×母亲的侄孙和另外一个人就冲到那个店里,对着刘某男的丈夫拳打脚踢,他还上去拉架,旁边也有人打架。

16、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下午2点多,他在本市X区花卉市场西厅,当时王某母亲和刘某男因生意的事发生口角,双方互骂。后来警察过来将王×和刘某男带走,120将王某母亲也拉走了。过了十几分钟,他听见刘×在自己的店门口说:骂啥里,有啥事不能说。又过了十几分钟,有二、三个人从他店门口走到王××面前不知说了什么,他一看不对劲、可能要出事,就赶紧回到自己店里,后就听到有吵闹声和东西倒地声,可能是打架了,具体怎么打的他没看见。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下午,在本市花卉市场内他家店的旁边两家卖工艺品的女的发生纠纷,打了起来。后来110将王×和亚男带走。十几分钟后,他听见有人喊打架了,他进亚男的店里,看见亚男的丈夫刘×在地上躺着,头上流血。旁边站了五个人:一个人是王某男朋友姓王、一个是顾客、另外还有三个人手里都拿的有东西。其还证实,随后公安民警对刘×店内被损坏物品进行了勘验,总共查出玉器被损坏八件、工艺品被损坏九件。损坏物品名字他不知道,民警勘查过后就走,他没有在勘查笔录上签字。

18、证人张某乙×、尹××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天事发后对刘×店内被损坏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并清点损坏物品的具体情况。

19、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下午2点多,她接到姐姐王某电话说她妈被刘某男打了,因为她在印柒厂上班去不了,于是她给其外甥张某乙打电话让赶紧过去看看,下牛7时左右某下班听说其母亲已经被送往371医院。晚上她又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说他将刘某男的爱人打伤的事实。

20、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23日下午2点多,在花卉市场他老婆刘某男与邻居店铺的王×发生争执,过了一会110的人过来把双方发生争执的人都带走了,又过了一会王某丈夫王××领了三个人找他,同时王××用手指着他说:“就是他”,然后四个人进到他的店里有人拿刀、有人拿钢管把他打伤,店内的东西也被打坏的事实经过。

21、同案犯张某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3月23日下午2点多他和张某乙接到贾某电话,得知其姑姥在花卉市场被人打了,到市场后见到其大姨王某男朋友姓王某一个人,姓王某告知他们是隔壁那家店的老婆打的,于是他们来到这家店内对着那个男的打了起来,随后被人拉开后离开的事实经过。

2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3月23日下午,他接到其姨贾某电话,电话里贾×说她母亲在花卉市场被人打了,让他过去看看,于是他就和其兄弟张×赶到了花卉市场,在市场看见了王某(指王××、是其姨王某男朋友),于是他就问:“谁把我姑姥打伤”王某用手一指旁边的男子说“是他老婆打的”于是他就上前用脚踹那个人,并追着打到了那人的店铺里面,打完后他和张×就走了。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峰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