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乡市宏原某酒厂法定代表人,住新乡X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新乡市宏原某酒厂司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与被害人原某×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某军、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5日以新红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09年3月13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某审理。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某,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某审理。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某,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刑事和民事部分进行了合某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根,被告人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某军、焦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张兴庄(另案处理)在新乡X村其父家中,因故与被害人原某×、原某×发生冲突,后持刀将被害人原某×头部、原某×左手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原某×、原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原某×、原某×的陈述,证人马××、原某×、原某×、刘××、武××、张××、炎××、刘××、祈××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派出所民警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图等,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原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原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7张、鉴定费票据1张、被害人误工证明二份,陪护证明二份,交通费票据41张等证据。刑事部分提供了证人原某军。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根本没有拿刀砍伤二被害人,而是被害人带来20多人拿了铁棍到我家进门就把我打伤了,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诉讼请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外,只有证人马××的证言,而马××在公安机关做了两份截然相反的证词,公诉机关不采用案发当天马××的关于被告人原某某的无罪证言,却采信事隔七个多后有罪证言,据此进一步认定原某某实施了伤害二被害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某据的认定规则,再加上公安机关未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也没有提取作案工具,导致认定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原某某无罪。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马××2008年2月24日笔录一份;2、被害人原某×诊断证明一份;3、视听资料光盘一份;4、“120”救护车司机、护士证言材料一份;5、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物证被损害财物照片19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原某×系堂兄弟关系、与被害人原某×系叔侄关系。两家因为继承原某宣承包土地及房屋等财产问题而产生矛盾。2008年2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人原某某与其父亲原某×到原某宣承包土地上挖坑栽树时与被害人原某×发生冲突。下午三时至五时,原某×、原某×电话报警,均称家中有人闹事,经洪门派出所出警核实未见有人闹事。下午五点左右,被告人原某某和其父亲原某×、其舅张兴庄等人来到被害人原某×家门口,称要将原某×家原某栽的树拔掉,栽上自己家的树。下午六点左右,被害人原某×从派出所回到家,听家人说此情况后,遂与其子原某×等人到被告人原某某家中说事。到原某某家后,双方因言语不和相互推搡,继而发生打架,张兴庄持菜刀参与打架,被害人原某×头部、原某×左手被砍伤。被告人原某某头部被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原某×、原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被告人原某某没有进行伤情鉴定。
经过庭审,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
1、书证洪门派出所民警刘光明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110”接到原某×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到其家中闹事,刘光明遂到原某×家中但未见有人闹事,民警刘光明传唤对方当事人原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因刘光明出警处理其他事情,原某×未见到民警刘光明。下午17时许,原某×又电话报警说原某×家亲戚十几人到其家中闹事,民警刘光明与陈建磊又赶到原某×家,未见有人闹事,在原某×家中劝说原某×不要激动后又赶往原某×家中。在原某×家胡同口见原某×的妻弟等十几人,胡同口停放两辆汽车,民警劝说原某×迅速驱散他家亲戚,后又返回原某×家中,见到原某×家门口聚集约十几人,并有人起哄要到原某×家说事,民警在原某×家中劝说期间,原某×等人一起到原某×家中说事,民警于是又赶到原某×家,在原某×家胡同口见到原某×和原某×用手捂着头部从原某×家出来,和原某×一起的十几人中有人起哄要再次到原某×家中说事,民警刘光明、陈建磊及时进行了阻拦,并让原某×立即到法医指定医院看伤。后来,与原某×一起的人不听劝阻,硬要到原某×家说事,他们冲到原某×家门口时,有人从原某×家房顶上向外仍砖头,双方相互对骂,后被增援的民警驱散;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打架现场位于原某村原某某家中;
3、书证被告人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4、书证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原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书证出警民警刘光明、陈建磊2009年5月16日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由于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忙于控制双方情绪,在现场未提取到致原某×与原某×受伤的凶器;
6、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
7、证人马××的证言。2008年2月24日询问笔录:在原某×家门口见到小亮(原某某),我进到屋里十几个人已推搡吵架,原某×、原某×跑院里,院里没灯,见小亮他舅拿把菜刀往院里去了,我害怕躲屋里,过一会小亮捂着头进来了,不知道怎么破的,原某×、原某×、原某某是被谁打伤的都不知道。
2008年9月10日询问笔录:原某×、原某×往外跑,刚出了屋,就在屋门口,我看到50岁男子拿着菜刀砍原某聪(冲)的头,后来知道是原某某他舅。见原某某拿长约190公分、宽约10公分的砍刀去砍原某聪(冲),原某×去拦时砍住他的手了。
8、证人原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在原某×家中看到原某×带了十几个人在原某×家门口大骂的事实;
9、证人原某×的证言,证实因为2008年2月24日下午与其儿子原某某在地里拔树时与原某×发生了冲突,于是回到家中与张兴庄(原某某的舅舅)联系,让他带点人来家中帮忙把树坑弄弄,几个人坐屋里,原某聪(冲)进屋扇我两巴掌,小亮和他舅他们与原某聪他们打开了,互相打,具体没看清;
10、证人刘××、武××、张××、炎××、刘××、李光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4日下午6点左右在原某某家中吃饭时,被害人原某×、原某×等多人到原某某家,双方发生打架及原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自己方没拿东西,对方砸己方两辆车玻璃了,互扔砖头,谁打谁不知道;
11、同案被告人张兴庄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4日下午3点多,其姐夫原某×打电话要他帮忙栽树,于是就带着刘××、武××、张××、炎××、刘××等人开着两辆车到了原某×家。后来到晚上6点钟左右到其姐夫家等吃饭,原某×、原某×带领多人到原某×家,我说咱有啥话进屋说,刚进屋有人把车玻璃砸了,原某×的侄子(原某×)扇我两巴掌,又打了我姐夫,双方打了。我没拿菜刀。三个人如何受伤不清楚。
12、证人祈××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4日下午5点左右,原某×、原某某带着十几个人到其家门口乱骂,直到派出所民警刘光明等人来了,他们才回去。刘光明等人在我家了解情况,一会儿原某×出门去了,我给儿子原某×打电话联系,才知道原某×和原某×去原某×家了,刘光明说赶快去看看,还不让我去。过了几分钟,他们就把原某×和我儿子抬回家了,都被刀砍伤了。
13、被害人原某×、原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24日下午6点多,因为栽树的事情到原某某家中说事,进屋里后十几个人把原某×按翻了,小亮舅舅拿菜刀砍原某×头上,小亮拿刀砍原某×头时,原某×用手去拦,砍原某×手上了。砍刀长约20、30公分;
1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他和父亲原某×到地里拔树,被害人原某×不让拔,双方发生冲突。晚上6点多原某×、原某×等多人又到其家中说事。原某×、原某×两人进屋,用手打我舅,我见院里几十人拿有家伙,赶快打电话报警,原某×拿东西砸我头一下,流血了,一穿黑衣服人用棍打我左肩膀了。
15、本案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定案证据单薄、缺乏物证作案工具相印证等原某,公诉机关于2009年4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2009年5月19日对被告人原某某进行了心理测试检验,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被告人原某某对测试问题心理压力反映异常,测试结果为“不通过”。另外还补充提供了关于未调取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本案在发还重审后,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均未能找到作案工具,法医因时间较长,不能明确指出被害人受伤的凶器为何物品,建议以当时伤情鉴定描述为准。
对于以上证据1、2、3、4、5、6、8、9、10、11、12、13、14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120”救护车司机、护士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救护车在接被告人原某某的过程中受到阻拦,期间有人拿砖头砸救护车,直到晚上23时左右,在“110”的护送下才安全离开原某村;
2、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某×与原某×因为继承原某宣财产的问题,于2008年进行了民事诉讼。
另查明,经法院依法传唤,证人原某壁(系被害人原某×之父)于2009年6月20日到法院出具了证明材料一份,其证明材料内容为双方当事人为亲属关系,一方为儿孙、一方为兄弟,两家把事情闹得难以收拾,现在事情越闹越大,希望他们两家能很好地化解矛盾、消除误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和睦相处,毕竟还是家庭内部矛盾。
本院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同时法律规定证据的调取应当及时、全面,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特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供了鉴定结论,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能证实伤害行为发生现场的,一是二名被害人陈述,一是被告人及亲属证言,双方证据对立。因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需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二被害人是何凶器所伤经多次补充调查仍没有定论,本案唯一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是马××。本案中关于证人马××的证言,第一次证实原某某他舅拿菜刀了,没证实原某某拿刀,三人如何受伤不知道;第二次证实二人都拿刀了,一人拿菜刀,一人拿砍刀并描述详细过程。其前后两次作证时间相隔较长、且证言内容有较大出入,故其证言无法采信。关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原某某所做的心理测试,因心理测试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虽经过公安机关多次补充侦查,但仍存在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等主要证据缺失的问题。在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尚难认定被告人原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缺乏依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纵观本案,被告人原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原某×系叔伯兄弟、叔侄关系,因利益纠纷处理不当而发生争斗,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原某×,被告人原某某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希望双方从中深刻反思、吸取教训、谨言慎行,正确处理利益与亲情的关系,避免产生更大的矛盾,早日实现原某壁老人期望的握手言和的美好愿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原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静慧
审判员杜敬安
审判员张保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