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家具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沈阳市某家具厂与被上诉人孙某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晚20时许,原告到单位上班途中,路经被告门前时,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第二天,被告单位为原告购买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21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收据、交某票据、门诊病历,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因被狗咬伤休息8天,由其儿子代为工作,但原告未对其儿子的工资收入提供证据,本院按户口性质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咬伤原告的狗不携带狂犬病毒,而且狂犬病的发作潜伏期较长,无法确定原告不会被感染狂犬病,此事对原告的身心必将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某家具厂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人民币176元、误工费人民币130.4元、交某人民币12元,合计人民币31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沈阳市某家具厂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某家具厂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某家具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沈阳市某家具厂提出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精神损害,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能够抚慰受害人,使受害人的心理痛苦、失望和怨恨获得慰藉,从侧面体现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孙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错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市某家具厂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人民币176元、误工费人民币130.4元、交某人民币12元,合计人民币31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阳市某家具厂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