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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上诉人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陶某乙、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某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陶某甲与陶某乙、肖某同系某村村民。2009年10月3日17时,陶某乙驾驶四轮拖拉机行至东陵区某地时发生侧翻,车上所载玉米和一根大木头掉落,将陶某甲砸伤,事发后陶某乙、肖某领陶某甲到某镇中心医院就诊,经检查未发现骨折,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生告诉回家静养,并叮嘱按时服药,后陶某甲又到沈阳骨科医院及沈骨医院(在该医院做磁共振)诊断为右膝内侧付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陶某甲要求回当地医院石膏外固定。陶某甲在养病期间下地干活后,于11月12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9天,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花费医疗费49,874.93元(包含门诊费用131元,陶某甲诉讼请求为49,873.93元)、交通费29元、误工费1,665.1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住宿费70元、膝关节支具费3,8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陶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但是否为2009年10月3日所受外伤所致难以认定,陶某甲应得伤残赔偿金11,1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花费鉴定费850元。现陶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同时查明,在陶某甲住院前养病期间,陶某乙、肖某曾帮助陶某甲家收割玉米,以便陶某甲在家安心休养。

原审法院认为:陶某乙驾驶四轮拖拉机行至东陵区某地时发生侧翻,车上所载玉米和一根大木头掉落,将陶某甲砸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陶某甲下地劳动前所花费用已由陶某乙全部支付并无不当之处。陶某甲在养病期间,在明知没有痊愈的前提下,私自下地干活,加重病情,且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病例上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手术治疗了内、外侧半月板修整、异体肌腱后交叉韧带重建,该两项是否为2009年10月3日所致,无法确定,故应认定为陶某甲存在过错,导致损失扩大,应减轻致害人陶某乙的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为陶某甲70%、陶某乙30%。陶某甲要求肖某赔偿的请求,因肖某并非致害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医疗费49,873.93元的30%计14,962.18元;二、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交通费29元的30%计8.70元;三、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误工费1,665.16元的30%计499.55元;四、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伙食补助费950元的30%计285元;五、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住宿费70元的30%计21元;六、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膝关节支具费3,800元的30%计1,140元;七、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伤残赔偿金11,152元的30%计3,345.60元;八、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30%计900元;九、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鉴定费850元的30%计255元;十、驳回陶某甲要求肖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陶某甲承担70元,陶某乙承担30元。

宣判后,陶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伤养病期间私自下地干活加重病情,存在过错,导致损失扩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一个普普通通的农村妇女,家境贫寒,丈夫多病,全家的负担在受伤前就都压在自己一个人身上。受伤后在念及家族宗亲不希望加重对方负担的善良愿望下,一直没有得到准确诊断和治疗,又迫于生活压力不得不在伤后一个月就下地干活,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是韧带断裂的重伤。如果上诉人受伤当时得到了准确的诊断和治疗,上诉人是不会拖着断了韧带的病腿下地干活的,故对本案负有过错的是被上诉人。且单纯下地干活是不能造成“软组织损伤”的上诉人“韧带断裂及半月板损伤”如此严重的伤残后果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10月3日右膝被砸伤后又再次受到其他外力伤害而造成“韧带断裂及半月板损伤”的,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右膝砸伤,应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却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让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第三、原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以其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陶某乙则辩称:上诉人在受伤后一个多月下地干活10多天,如果是韧带断裂及半月板损伤,她根本干不了活。我们夫妻俩给上诉人割地、扒苞米干了20多天的活。我服从原审判决。

肖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日,陶某乙驾驶四轮拖拉机发生侧翻,车上所载玉米和一根大木头掉落,将陶某甲砸伤。陶某甲受伤后到当地的祝家镇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陶某甲回到家里修养。在修养20多天之后,开始下地干活。在此期间,陶某甲右膝的肿痛一直没有消失。2009年11月9日,陶某甲又到沈阳骨科医院及沈骨医院就诊,经过检查后被诊断为右膝内侧付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陶某甲要求回当地医院石膏外固定。2009年11月12日,陶某甲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陶某甲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但是否为2009年10月3日所受外伤所致难以认定。现陶某甲上诉提出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的右膝韧带损伤及半月板损伤等系陶某乙的伤害所致,并非其下地干农活所造成。

陶某甲在被砸伤后只是到当地的医院就诊,在没有做任何辅助检查的情况下,医生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一个月之后即被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付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尽管陶某甲在右膝受伤后20多天即下地干农活,但通常单纯的农活并不能造成交叉韧带损伤的严重后果,且韧带损伤不是受伤后立刻就能诊断出的,有时需要通过进一步检查,发现往往需要一个过程。尽管鉴定机构认为陶某甲右下肢伤残是否为2009年10月3日所受外伤所致难以认定,但并未将所受外伤原因完全排除。陶某甲受伤当时双方均未预料到伤害后果的严重性,对造成伤害的延误治疗及伤害后果的加重,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受害方陶某甲自己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因陶某甲本人在右膝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即下地干活,加重了病情,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其提出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陶某甲提出要求肖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陶某甲所受伤害系陶某乙个人驾车侧翻所致,肖某对本案的伤害后果并无过错,故原审法院驳回陶某甲要求肖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项;

二、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医疗费49,873.93元的70%计34,911.75元;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交通费29元的70%计20.3元;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误工费1,665.16元的70%计1,165.61元;

四、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伙食补助费950元的70%计665元;

五、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住宿费70元的70%计49元;

六、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膝关节支具费3,800元的70%计2,660元;

七、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伤残赔偿金11,152元的70%计7,806.4元;

八、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70%计2,100元;

九、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某甲鉴定费850元的70%计595元;

如果陶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陶某乙承担140元,陶某甲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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