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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建设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房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房某甲因与张某丙、张某丁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某甲委托代理人房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6日,张某丁、张某丙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称:1992年10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张村八间楼房某工包料建房某议、建房某明备注和施工总体完工计划。协议签订后,1992年10月18日,二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10月24日动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房某甲以其所建房某影响市政规划为由,令二原告于1992年11月3日停工,停工时间长达123天之久,造成30多名民工无法安置,施工人员被迫闲置等待,工程损失惨重。在停工期间,张某丁、张某丙在等待新工地(第二个土地)的确定。本案中争议的未完工工地(第一个工地)工程费用x.78元,扣除被告房某甲已付的x元,被告房某甲尚欠x.7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房某甲给付所欠二原告张某丁、张某丙于1992年10月18日至1993年3月8日承建的开发区X村被告房某甲的第一个工地工程款、违约金及被迫停工期间的各种损失费用共计x.7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

张某丁、张某丙请求赔偿:1、工程费用(人工、物)6220元。2、违约金x.57元。3、停工后看工地工资9265元。4、搬迁费x.21元。共计x.78元。扣除已收款x元,仍应给付x.78元。

房某甲答辩称:原告于1993年7月终止为我建房,至今已有13年之久。现在起诉,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另二原告所诉问题已经一审文峰区法院和二审中级法院审理判决且已生效;该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一个工地工程费用x.78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某甲答辩时文峰法院尚未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

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丙、张某丁系合伙关系1992年10月,张某丙、张某丁与房某甲签订建房某议,由张某丙、张某丁承建房某甲位于本市X村的住宅楼一座,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245元结算付款方法,开工付50%,主体完工付30%,最后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楼梯外计面积,为现浇楼梯,每平方米245元计算;1993年6月1日前竣工。随后双方又签订了建房“说明备注”,约定了建筑材料的品种、质量及部分技术指标。在双方签订的“施工总完工计划”中又约定1993年6月3日前将楼主体完工,于1993年7月31日前全部完工,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总额的20%。双方签订以上协议后,张某丙、张某丁于1992年10月18日开始组织人员平整场地,10月24日开始施工。房某甲称宅基影响了市政规划,于1992年11月3日通知张某丙、张某丁停工,停工时间123天。停工期间,张某丙、张某丁确定新的施工地点后,搬迁到新工地继续施工,搬迁费用x.21元(包括材料运费、损耗、机器设备租费临建设施费用等)。经张某丙与房某甲对帐,第一个工地张某丁收到房某甲x元,后房某甲从张某丁处取走500元。

另查明,张某丙、张某丁与房某甲因该建房某同纠纷,历经数次诉讼,张某丙又多次向省高级法院等有关部门上访。

再查明,1993年房某甲起诉张某丙、张某丁偿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纠纷一案,再审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因房某甲未到庭,本院(1993)文民初字第10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已按自动撤诉处理。

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丙、张某丁与房某甲建房某同纠纷,历经多次诉讼,张某丙又多次多方上访,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断中断,张某丙、张某丁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房某甲关于张某丙、张某丁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房某甲起诉张某丙、张某丁偿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纠纷一案,已按自动撤诉处理,因该案所作出的原一审、二审判决书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房某甲辩称张某丙、张某丁所诉问题已经一审文峰区法院和二审中级法院审理判决且已生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建房某议合法有效,房某甲应支付张某丙、张某丁工程款6220元。房某甲变更施工地点,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x.57元(张某丙、张某丁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27.15米×8.5米×X层×245元/平方米+岩板9.50平方米×245元/平方米×=x.86元).因房某甲违约给张某丙、张某丁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停工期间看守工地人员的工资9265元(其中包括张某丁的100天×25元、张某丙的123天×25元、民工马运只工资123天×15元、民工张卫国的123天×15元),搬至新工地的搬迁费x.21元,房某甲亦应赔偿,以上各项共计x.78元,扣除房某甲支付的x元(张某丙、张某丁主张扣除x元),尚需支付x.78元。房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对张某丙、张某丁诉讼请求的默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丁、张某丙的工程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x.78元。案件受理费651元,由房某甲负担。

宣判后,房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向上诉人房某甲主张权利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2、双方签订的建房某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且已变更为在新选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审判决依据建房某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针对上诉人房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房某甲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被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一直在找相关部门进行解决,相关部门也下达了多份裁定,故两被上诉人的主张应依法受法律保护;2、两被上诉人于1992年10月18日至1993年3月8日期间承建上诉人房某甲的第一个工地工程款、违约金及被迫停工期间的各种损失应由上诉人房某甲给付,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房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房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签订的建房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依约完成了变更后的工程量,上诉人房某甲应按约支付该工程款,故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房某甲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两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两被上诉人就该纠纷不断主张自己权利,故而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房某甲上诉主张两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上诉人房某甲负担。

房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张某丁、张某丙起诉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7月即申诉人起诉张某丁、张某丙时起算两年内,但张某丁、张某丙起诉时间为2006年,早已超过法定时效。2、一、二审判决认定第一工地费用为x.78元证据不足。①在申诉人诉张某丁、张某丙一案诉讼中,安阳市建委标准管理站受安阳中级法院委托对第一工地造价鉴定结论为:第一工地总值1129.30元。而文峰法院判决认定第一工地总值6220元依据何在②停工迁址之事申诉人及时通知了被申诉人,双方协商同意后转至第二工地建房,申诉人不存在违约之行为,认定违约金x.57元不符合事实。③认定停工期间看护工地工资9265元不符事实。第一工地开工不到一个星期,只挖一个地槽,不知地槽有何看守。④认定搬至第二工地搬迁费x.21元没有道理,第一工地开工不过五天,工具无非是些挖地槽的锹类,两工地相距不足百米,道路平整,不知从哪儿支出这么高的搬迁费。⑤第一工地的建房某,申诉人早已按时足额支付给了张某丁,有张某丁出具的收款证明。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了张某丁、张某丙诉讼请求。

张某丙答辩称,房某甲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迁址停工违约,应按合同给付违约金;停工123天应赔偿停工损失,请求驳回房某甲申诉。

再审查明,1999年安阳市建委标准定额站工程鉴定书结论为:第一工地工程造价1129.30元,第二工地x.64元,其它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

再审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建房某同纠纷,从1993年起历经多年多次诉讼,张某丙曾两次起诉,又多次上访,不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断中断。本案起诉不超过法定时效。关于违约问题,房某甲建房某址虽因市政规划调整所致,但迁址停工依合同约定属违约,故房某甲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房某甲针对违约问题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工地工程造价费用,经本院委托安阳市建设委员会标准定额站鉴定,结论为第一工地工程造价1129.30元,应按此鉴定结论确认工程费用,原审就该项费用的确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房某甲其它申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房某甲应给付张某丁、张某丙赔偿款为1129.3+9265+x.21+x.57合计x.08元。因房某甲已支付x元,故应扣除已给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丁、张某丙工程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x.08元。

三、驳回张某丁、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张某丁、张某丙各负担100元,房某甲各负担5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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