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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7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保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辉主审,审判员郭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7时许,王×驾驶轿车将正在青年大街进行除雪作业的李×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王×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即被送入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0年12月22日出院,医嘱其休息两个月,待观察三个月后如有必要可进行耳膜修补。后其又分别前往辽宁省中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36,965.28元。李×住院治疗期间11月28日至11月31日为重症监护、12月1日至11日为一级护理,12月12日至22日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和女儿护理,二人系社区保某工人,因护理李×未能工作期间,社区未能向其支付工资。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王×所有,在保某投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某期限一年,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王×在驾驶车辆时将李×撞伤,并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仅在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故应由保某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对李×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强制保某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王×赔偿。

关于李×要求赔偿医药费36,965.28元的问题,因上述费用均系李×自行支付,故应当由保某在强制保某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6,965.28元应由王×赔偿。

关于李×要求赔偿护理费3,600元的问题,李×住院治疗24天,期间11月28日至11月31日为重症监护、12月1日至11日为一级护理,12月12日至22日为二级护理,由其亲属护理,二人每月工资1,000元,故对其护理人误工损失经计算应为1,166.55元,应由保某在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理赔。

关于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问题,李×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应为1,200元,故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强制保某就该赔偿项目的责任限额已经耗尽,故应由王×赔偿。

关于李×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问题,结合李×的住院治疗时间、护理级别、复诊次数及保某的理赔意见,对其交通费酌情定为100元。

关于李×要求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耳膜修补费10,000元的问题,虽然李×系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市居民,但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及庭审证据中体现的家庭经济状况,对其退休后从事环卫工作补贴家庭收入的情况予以认定,鉴于其家庭的经济状况确实会因李×不能继续工作而产生一定困难,故应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酌情补偿,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可由保某在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给付其至2011年2月22日的误工补偿3,360元。因李×目前尚未治疗终结、耳膜修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也尚未确定,故其可待相应条件具备后另行起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医疗费10,000元;二、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护理费1,166.55元;三、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交通费100元;四、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误工损失补偿3,360元;五、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医疗费26,965.28元;六、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负担。

宣判后,保某不服,以“李×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判决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辩称:其是临时工,受伤后不能上班没有收入,有工资条和单位证明误工损失,请求公正判决。

王×辩称:服从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某提出“李×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判决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问题。本案李×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单位证明,李×系其单位临时工,每月工资1,200元,因在工作作业时被撞伤,因此次交通事故未正常工作,故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李×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保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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