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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2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保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辉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宇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9时20分许,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Xl号时,与驾驶残疾人三轮车行驶的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全责,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支付董××200元医疗费,董××向李××书面表示同意“收200元去看病,以后不找车主李××看病”。董××因伤前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某,该医院在为董××出具的2010年10月15日、l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3日、11月19日、11月29日、12月3日、12月l0日、12月17日、12月25日、2011年1月3日医嘱中均注明董××需“休息壹周”。董××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20元。

另查明,董××系肢体残疾人,从事残疾人三轮车出租营运。

再查明,机动车车主是李××,该车辆在保某投保某强险,承保某间为2010年7月22日零时起2011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某单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承保某间内。另,董××的残疾人三轮车损失2,000元,该损失已由保某理赔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董××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李××应对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李××已经为其肇事车辆向保某投保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某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的有关规定,保某应当先行赔付董××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某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某限额内直接向董××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即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董××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某历、诊某、费用收据等,确认董××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为120元。事故发生后,李××已经向董××支付200元医疗费,故董××本次诉讼中再行主张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保某辩称董××的论断书系“属恶意开具论断,以骗取误某”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

2、误某。根据法律规定,误某应按照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董××的误某时间按医嘱记载应为88天。另,董××系残疾人三轮车营运车主,但其未提供实际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由此,董××主张的误某5,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董××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赔偿董××误某5,040元;该项费用属于保某的理赔范围,由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董××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承担。

宣判后,保某不服,以“董××休息与本案无关,未提供任何合法营运手续,判决赔偿误某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董××自行承担误某;要求法院到医院查询董××医疗诊某资料及休息证明的真伪性”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董××辩称:其有车辆营运证,受伤也是事实。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某提出“要求法院到医院查询董××医疗诊某资料及休息证明的真伪性”问题。李××驾驶车辆与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受伤的事实存在。董××提供了就诊某院的门诊某历和诊某,并且门诊某历记载的就诊某间与诊某记载的时间相一致,董××就诊某医院也是具有相应资质及等级的医疗机构,门诊某历及诊某均加盖医师、医院公章,因此董××提供的医疗诊某资料及休息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保某也未提供董××医疗诊某资料及休息证明系虚假的证据。保某提出“要求法院到医院查询董××医疗诊某资料及休息证明的真伪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某提出“董××休息与本案无关,未提供任何合法营运手续,判决赔偿误某错误,要求改判董××自行承担误某”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董××受伤,李××因此支付200元医疗费。董××经医院诊某治疗,共计休息88天。董××从事残疾人车辆营运,并提供营运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结合休息天数判决赔偿误某并无不当。对保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胡宇钊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施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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