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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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系被害人张XX之父。

诉讼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XX,女,系被害人张XX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X,男,教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系被害人杨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系被害人杨X之女。

法定代理人侯XX,女,系杨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系被害人杨X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5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男,系被害人杨X之弟。

法定代理人杨XXX,男,系杨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XX,男,系被害人杨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男,36岁。

诉讼代理人吴XX,男,40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XX,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陕西省X县X镇X街X号。

诉讼代理人曹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王某XXX、侯XX、杨XX、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杨X、杨XXX、蒲某、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诉讼代理人许永红,王某XXX,侯XX,杨XX,刘XX及诉讼代理人李某成;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XX,蒲某的诉讼代理人吴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陕x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千阳水沟镇去陇县途中,由南向北经宝汉高速公路陇县收某站出口引线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车辆驶入对方车道,与蒲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x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陕x号轿车内乘坐人杨X、张XX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乘坐人王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宝鸡市陈仓公安局司法鉴定:被害人杨X、张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审判。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王某XXX诉称,2011年2月18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陕x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千阳水沟镇去陇县途中,由南向北经宝汉高速公路陇县收某站出口引线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车辆驶入对方车道,与蒲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x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陕x号轿车内乘坐人张XX当场死亡。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人李某、杨X、杨XXX、蒲某、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0元,丧某人员误工费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杨XX、刘XX诉称,2011年2月18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陕x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千阳水沟镇去陇县途中,由南向北经宝汉高速公路陇县收某站出口引线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车辆驶入对方车道,与蒲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x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陕x号轿车内乘坐人杨X当场死亡。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人李某、蒲某、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66元,丧某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0元,丧某人员误工费5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并辩称事发后已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XX、王某XXX经济损失x元;赔偿侯XX、杨XX、刘XX经济损失x元,希望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杨XXX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已向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了保险责任外,我愿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

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蒲某已向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害人张XX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x元,其他经济损失应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杨X(未成年,监护人为杨XXX)所有的陕x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千阳水沟镇去陇县途中,由南向北经宝汉高速公路陇县收某站出口引线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车辆驶入对方车道,与蒲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x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陕x号轿车内乘坐人杨X、张XX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乘坐人王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宝鸡市陈仓公安局司法鉴定:被害人杨X、张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2月18日22时30分,我与两个不认识的男娃乘坐李某驾驶陕x号桑塔纳牌轿车去陇县途中,在陇县X路X路口发生事故的事实。

3、证人蒲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18日22时30分,我驾驶陕x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陇县X路X路口,与一辆由南向北驶入我车道急速行驶的陕x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4、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18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解放军537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的事实。

5、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十五、六岁就学开车,有货车驾照,2011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千阳县医院、宝鸡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证人杨XXX证言证实,2011年2月18日20许,被告人李某到我经营的砖厂借车,我将车钥匙给他后,见他与我儿子杨X等人走了,当晚22时多,我被告知我儿子杨X等人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

7、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张XX、杨X的身份,认定的事故责任,陕x号桑塔纳牌轿车、陕x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情况的事实,(2006)千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8、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陕x号桑塔纳牌轿车与蒲某驾驶的陕x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肇事现场情况的事实。

9、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X、张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5月18日,蒲某向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蒲某向张XX亲属预付赔偿款x元,向杨X亲属预付赔偿款x元;预付被害人张XX、杨X丧某共计50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王某XXX与被告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张XX、王某XXX经济损失x元,并自愿放弃要求杨X、杨XXX赔偿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刘XX与被告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侯XX、杨XX、刘XX经济损失x元。综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各方意见及事实,查明张XX、王某XXX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农民身份计x元,丧某计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元,计处理丧某事宜人员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520元、住宿费1680元、共计x.5元;侯XX、杨XX、刘XX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农民身份计x元,丧某计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元,计处理丧某事宜人员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520元、住宿费1680元,共计x.5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某、收某票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且未按安全规范操作驾驶,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方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某事宜人员相关费用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应当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王某XXX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杨XX、刘XX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王某XXX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

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杨XX、刘XX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王某XXX、侯XX、杨XX、刘XX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满祥

代审判员魏某斌

代审判员张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纪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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