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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9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女,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女,沈阳市X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北京市X区。

委托代理人常××,男,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6时30分许,李××驾驶京PJ50××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X区方型广场西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的成因因无法查明,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梁×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急救中心进行救治,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颈椎外伤”等。同日,梁×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自2010年9月22日入院至2010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27天,期间医嘱“2010年9月22日至10月2日,一级护理”、“2010年10月3日至10月7日,二级护理”、“2010年10月8日,一级护理”、“2010年10月9日至出院,二级护理”,“2010年9月26日至出院,半流食”。梁×于2010年9月27日实施了“颈椎前路内固定术”。梁×出院后,2010年11月22日、12月15日、12月20日,医嘱均注明“休息壹个月”,2011年1月24日,医嘱载明“休息壹个月”。梁×受伤后,李××为梁×垫付医疗费88,612.76元、垫付护理费1,200元(10天)、垫付购置翻身布费用490元。另,梁×住院期间,租用陪护床花费125元。梁×的伤情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辽中法鉴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梁×颈部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九级伤残,左肋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梁×支付鉴定费920元。另查明,梁×系家政服务人员,自因事故受伤至今未从事工作。李××系京PJ50××号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于2010年4月26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承保期间均为2010年4月30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单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险单中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梁×的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有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梁×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查清成因,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李××明确承认本起事故系因自己驾车时忽视嘹望导致,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梁×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因李××已为其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梁×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梁×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即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梁×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梁×因治疗本案事故导致的伤病共发生医疗费为106,829.20元(含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88,612.76元),所以梁×自付的18,215.44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某。根据法律规定,误某应按照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某时间,根据医嘱共计119天。关于梁×的收入状况,梁×系家政服务人员,其未提供实际收入的相应证据,本院根据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由此,梁×的误某应为7,130.48元(21,871元/年÷365天×119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2,040元(护工护理17天)收据均无异议,并且梁×、保险公司对李××垫付的告护理费(护工护理10天)1,20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医嘱,住院期间的一级护理为12天(按2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为15天(按1人护理计算)。对于一级护理12天,其提供了另一护理人员李玉林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据,但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根据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李玉林护理l2天的护理费为719.04元(21,871元/年÷365天×12天),综上,住院期间的共发生护理费3,959.04元,梁×自付2,759.04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住院27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1,350元(27天×50元/天)。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半流食”的医嘱及其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梁×需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150元(23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伤情构成两处伤残,其中,颈部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九级伤残,左肋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中规定的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方法核算,梁×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2,500.60元[(15,761元/年×20年×(20%+3%)],对于超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92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因肇事导致梁×经济损失并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购置器具费。梁×因伤情需要购置颈托一个,花费130元,购置翻身布一个,花费490元(由李××垫付),该费用的发生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梁×住院期间,租用陪护床的费用为12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二被告对此花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手术时衣物损失、自行车)费。梁×主张手术时的衣物损失及事故发生时自行车损失共计6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但根据交通事故证明,梁×的自行车确存有损失,本院酌定该损失为80元。12、手术检查服务费。梁×主张手术检查服务费为2,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赔偿梁×医疗费18,215.44元(未含被告李××垫付的88,612.76元);二、李××赔偿梁×误某7,130.48元(21,871元/年÷365天×119天);三、李××赔偿梁×护理费2,759.04元(未含李××垫付的1,200元);四、李××赔偿梁×交通费300元;五、李××赔偿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六、李××赔偿梁×营养费1,150元(23天×50元/天);七、李××赔偿梁×残疾赔偿金72,500.60元[(15,761元×20年×(20%+3%)];八、李××赔偿梁×鉴定费920元;九、被告李××赔偿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李××赔偿梁×购置器具(颈托、陪护床)费255元(未含李××垫付的购置翻身布费用490元);十一、李××赔偿梁×财产损失(自行车)费8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共计109,660.56元,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梁×;同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将垫付款90,302.76元支付被告李××;十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承担。

宣判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不服,以“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认定有误;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商业三者险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梁×、李××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由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请求权,为减少赔偿请求权人的诉累,将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出“商业三者险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虽然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非机动车或行人无责任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出“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梁×被评定两个伤残等级,按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的关于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一审法院将计算公式中的伤残赔偿附加系数确定为3%符合规定。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主张减少伤残赔偿附加系数,没有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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