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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9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住某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费×,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女,满族,农民,住某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女,住某本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男,满族,农民,住某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住某本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某地东港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张×系张××的父母。2010年10月4日21时10分,张××驾某晋ABV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环高速金宝台桥上时,与对向车道驾某人王××驾某的辽A694××号大型货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张××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0年10月2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高速一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醉酒驾某车辆,且未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未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驾某的辽F694××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要求,因本案原告已提起诉讼,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故发生后,张××亲属张×甲、侯××、张×乙因处理此事故造成误工损失5,466元,因死者张××生前经常居住某在太原,其亲属支出交通费及餐费4,461元,此两部分费用两原告请求6,00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张××尸体仍存放于沈阳市交通事故尸体存放检验中心,每日停尸费为45元,两原告支出尸检费400元。2010年11月11日,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所有的晋ABV8××号奥迪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为282,540元,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470元。两原告指出拖车费500元,该肇事车辆仍存放于交警部门停车场,每日停车费为15元。死者张××为城镇户口。另查明,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对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F694××号福田欧曼肇事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71,536元,因鉴定员在庭审中陈述该鉴定结论书中存在笔误,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向该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要求鉴定机构对辽F694××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向本院重新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辽F694××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64,486元,鉴定费为3,070元。再查明,张××所有的晋ABV8××号奥迪轿车在本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F694××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部分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险的赔付限额为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及检验费收据,有张××的身份证、驾某、户口本、死亡证明及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收据、餐费收据、误工证明,有肇事车辆的保险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了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即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事故后交警部门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两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速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辽x号货车的肇事时速度为53/h,晋x号轿车肇事时速度为72km/h,肇事双方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思维认可此肇事时速度的鉴定意见,即王××、张××行使速度均已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另因张××醉酒驾某车辆,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张××死亡的后果,张××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张××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王××驾某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因张××生前系城镇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315,220元(15,761元×20年)。关于原告请求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费用,因此部分费用客观存在,且原告提供了三位亲属的单位误工证明及交通、住某、餐饮票据,实际发生费用为9,927元,两原告请求6,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请求的接尸费、接装费、穿脱衣费、整容费、洗澡费,因与丧葬费重复,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检尸费400元,因实际发生且提供了交警部门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尸费的计算,因交警部门提供证明每日为45元,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即2011年4月12日,共计8,595元。关于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应适当判付,但两原告请求97,000元数额过高,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的赔付能力,应以4万元为宜。关于张××所有的肇事车辆的损失问题,因鉴定部门评估损失价格为282,540元,原、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拖车费及停车费,拖车费500元实际支出且有交警部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因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的证明每日为15元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即2011年4月12日,共计2,865元。关于被告如何赔付原告相关损失的问题,两原告可得的赔偿项目明细为死亡赔偿金315,220元、丧葬费15,552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费用6,000元、停尸费8,595元、检尸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车辆损失282,540元、鉴定费8,470元、停车费2,865元、拖车费500元,此部分款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死亡赔偿金205,220元、丧葬费15,552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费用6,000元、停尸费8,595元、检尸费400元、车辆损失280,540元、停车费2,865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8,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赔偿155,9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2,541元(8,470元×30%)因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有被告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反诉原告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及拆解费11,200元、鉴定费3,070元,因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之后的评估价值64,486元,双方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应采信此份鉴定报告,关于拆解费11,200元,在反诉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标明此款为“维修费(拆解)”,此款与鉴定报告中的工时费及车损款属于重复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收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2,000元,反诉被告赵××、张×应在继承张××遗产范围内赔偿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损失45,889.20元(65,556元×70%),张××的车辆损失款为86,162元(280,540元×30%+2,000元)超过上述赔偿款数额,故两反诉被告应在继承此款范围内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张×267,901.60元;二、被告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张×42,54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2,000元;四、反诉被告赵××、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45,889.20元;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反诉费1,672元,由原告赵××、张×承担4,368元,被告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承担1,872元。

宣判后,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不服,以“停尸费、尸检费应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方车辆已经推定全损,该车辆残值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赵××、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事故责任方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提出“停尸费、尸检费应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赔偿”的上诉主张。经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的尸体即存放在沈阳市交通事故尸体存放检验中心等待交通事故的处理,由此发生的停尸费及检尸费是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并不是处理丧葬事务中的存放费用。因此,该费用不能计入丧葬费中。故上诉人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4万元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上诉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抚慰金虽然被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但并不存在优先受偿的规定,因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已经超出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提出“对方车辆已经推定全损,该车辆残值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经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所有的晋ABV8××号奥迪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中,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故采取重置成本法计算该车辆损失价格,即鉴定标的价格为标的重置成本乘以成先率减去残值。因此,一审法院所采用的鉴定结论282,540元,已经扣除了车辆的残值。故上诉人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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