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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街鸿翔网吧二楼西南角的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崔××放在床头手提包内的人民币x元盗走。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赵××、崔××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人民币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德娴

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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