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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其丈夫黄福贤(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村X路隧道工地,盗走了一卷EVA防水板(价值人民币2099元),后藏匿于其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邱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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