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5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主)/豫x(挂)号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960M处,与相对方向胡X驾驶的豫x号车、何X明驾驶的豫x(主)/豫x(挂)号车相撞,致豫x号车乘坐人焦X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焦X仲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乙赔偿被害人焦X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乙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增、何X明、许X显、胡X、王X玺、马X宝、靳X县证言,罗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何X明所驾驶的豫x号车的车损鉴定结论,事故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治民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