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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甘肃省庆阳市X村,农民。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扶风县X村侯家堡X号,农民。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侯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XX、侯XX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于2010年10月25日23时许,在陇县X镇X巷肖某家属院内,趁院内无人之机,盗窃李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速卡迪牌125-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36元,后被告人高XX、侯XX将所盗摩托车在兴平市准备销赃时被兴平市公安局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侯XX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侯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某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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