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家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家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之母、被害人王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郑志科,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陇县X组X号。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陇县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陇县X组X号。系被害人王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赵某丁(特别授权),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陇县X组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陇县X村X号。系被害人王某之女。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陇县X组。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某肇事罪被陇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地址:宝鸡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丁,任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
地址:陇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杨某,任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科(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略)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王XX、王X、王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及其代理人郑志科、王XX及其代理人闫某、王X的代理人赵某丁、王X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某、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陕x号客车沿县X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酱货厂门前路段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某文明驾驶、超速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骑自行车的王某碰撞,致王某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陇县公安某交某大队交某事故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尸体检验鉴定认为,王某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某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构成交某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王XX、王X、王XXX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陈XX交某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共同要求被告人陈XX赔偿因王某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王某、樊某的生活费x.5元、亲某办理丧事支出费用x.1元、樊某的医疗费455.6元、材料复印费174.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与被告人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表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均表示愿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陕x号客车沿县X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酱货厂门前路段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某文明驾驶、超速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骑自行车的王某碰撞,致王某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陇县公安某交某大队交某事故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尸体检验鉴定认为,王某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李XXX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她在莲池巷口门市,见一公交某把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碰了,人倒地后在马路中心双黄线偏东。出事时司机手里拿了个被面。
证人安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他在单位办公室听见汽车刹车声,他往窗外看时,见一男人在汽车的左前方街道头西脚东躺着,离双黄线比较近,跟前倒着一辆自行车。
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中午2点多,他开车从莲池巷出来,准备去新建路办车保险,到酱货厂门口时,见一公交某出了交某事故,当时围了好多人,他见受伤的人头上流血、鼻子流血,很严重,就给交某队打电话报了案。
2、被害人亲某陈述:
樊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5日15时20分左右,她被电话告知其丈夫王某出车祸了,当她赶到县医院时,见她丈夫王某满脸是血,正在外科抢救室抢救,后来医生让转院,就转到宝鸡三陆医院。
3、尸检报告:
(略)公安某法鉴定中心公(陇)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系较大钝性外力(如车祸)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4、交某事故认定:
陇县公安某交某警察大队陇公交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陈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害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不足60周岁,职工,居民。肇事车辆陕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其中死亡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x元。因被害人王某死亡给其亲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双方约定数额)、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x元、王某医疗费x.9元、住院护理费450元、亲某处理丧事误工费2500元、交某2000元、住宿费500元、材料复印费50元,合计x.9元。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X家属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的丧葬费x元、医疗费x.9元、预借款x元,合计支出x.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XX陈述、庭审笔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王某的户籍证明、王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住院护理费、亲某处理丧事误工费、交某、住宿费、材料复印费的数额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双方争议较大,系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某安某法之规定,发生交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某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死亡,给其亲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某险的部分,被告人陈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在此交某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人陈XX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及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亲某处理丧事的误工、交某、住宿等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因被害人王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双方约定数额)、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x元、王某医疗费x.9元、住院护理费450元、亲某处理丧事误工费2500元、交某2000元、住宿费500元、材料复印费50元,合计x.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剩余x.9元,由被告人陈XX赔偿90%,即人民币x.71元,扣除已付的x.9元,应再付人民币x.81元。以上赔偿款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应得人民币x.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王XXX应得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陈XX应当赔偿的人民币x.7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某玲
审判员苏满祥
代审判员丛美慧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