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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柯某与汉滨区流水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方平,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滨区流水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单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刚,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柯某因与汉滨区流水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方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16日柯某因腰部和右腿疼痛前往汉滨区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医院门诊诊断为1、腰椎骨质增生;2、右坐骨骨质经痛;3、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后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质增生;2、腰椎间盘突出当天柯某在该医院进行了X光拍片检查,第二天进行了B超检查,公住院治疗4天。第四天该医院建议柯某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出院诊断记载为1、腰椎骨质增生;2、腰椎间盘突出出院时情况:患者诉腰及右腿疼痛同前,其它未诉特殊不适,食纳可,大、小便正常,查体: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精神差,上下肢水肿减轻。今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故于今日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柯某出院后于当日晚包车前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入院前经拍片检查,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胸8.12椎体陈旧性骨折;3、上呼吸道感染。同年6月20日住院治疗22日,共花医疗费x.79元。柯某出院后于2010年10月6日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审法院认为,柯某因病在流水中心卫生院治疗,与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柯某骨折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仅有自己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其自流水中心卫生院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系其自行前往,流水中心卫生院并未派员随行。在此期间亦存在不确定因素。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医院工作人员造成柯某骨折的事实。故对柯某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柯某负担,宣判后,柯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拍片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帮助上诉人上床时导致上诉人右腿骨折。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41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流水中心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柯某应当首先证明其右腿骨折这一损害结果是在流水中心卫生院为其拍片过程中发生的,而柯某除了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转院途中存在不确定因素,所以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造成其骨折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所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600元,由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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