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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徐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某乙,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徐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徐某甲驾某汽车在桐柏县X路X路段左转掉头时,与原告郭某驾某的电动车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受伤,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320.49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徐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驾某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批单复印件一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的住院病历三张、医疗费发票一张、医疗费用清单一份及住院证、诊某、出院证各一份;6、交通费发票一张;7、停车费发票二张、修车费发票四张、维修清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方或被告方提供肇事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和驾某人员的驾某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理赔,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支持,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修车费无相关有资质的机构予以鉴定,故该三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出院医嘱适当休息一个月,因原告病情不严重,该医嘱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予以认定。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交强险条款。

被告徐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但提供行车证、驾某、交强险保单抄件、保单正本、保险费发票、批单正本各一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7日18时15分许,被告徐某甲驾某头南尾北停驶在桐柏县X镇X路X路段的豫x号车左转弯掉头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某驾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076.79元,其中的5000元系被告徐某甲垫付。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李素惠(李书会),李素惠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出院诊某:1、左第一近节趾骨骨折;2、全身各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巩固治疗、功能锻炼;2、适当休息1个月。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被送至汽修厂停放,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200元,因修理电动车,原告支付维修费200元。

被告徐某甲的豫x客车于2010年12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甲在驾某中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郭某的健康权,并损害了原告的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6.79元。二、误某43.64元/天(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64天=2792.96元。三、护理费61.47元/天(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人均收入)×34天=2089.9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4天=340元。五、交通费5元。六、修车费200元。七、停车费200元。一至六项合计5504.7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予以赔付。因停车费属间接损失,属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应由被告徐某甲予以赔付,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由被告徐某甲承担该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徐某甲应赔付原告停车费损失14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予以赔付,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出院医嘱适当休息一个月不客观不真实,修车费缺乏有资质的机构予以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等损失共计5504.73元;

二、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停车费损失14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张得森

审判员李文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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