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李XX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XX市XX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X日作出了(2011)X民初字XX号民事判决,徐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X月X日在第X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XX与李XX于2005年合作承揽建设工程。徐XX分别于2008年X月XX日、2011年X月XX日向李XX出具三份书面欠据,载明共欠李XX人民币x元。2010年X月X日,徐XX向李XX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承揽的XX工程X标段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后给付李XX30万元“承揽工程费”。以上欠款共计x元,徐XX均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徐XX向李XX出具的书面欠据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徐XX依法应承担约定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徐XX给付李XX人民币x元。
徐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在一审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徐XX向李XX出具书面欠据和《承诺书》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同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合并审理;2010年X月X日,徐XX向李XX出具《承诺书》载明在XX工程X标段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后给付李XX30万元,现在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结算,故对方无权在本案中想自己主张该笔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应予依法纠正。
李XX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对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徐XX以XX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XX第X工程分公司签订XX工程X标段施工《同沟敷设光缆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建设该工程。2010年X月X日,徐XX向李XX出具《承诺书》载明在上述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后,给付李XX“承揽工程费”30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职权向XX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相应事实进行调查询问,该公司证实徐XX系挂靠该公司承揽上述工程,且该工程未完工。二审中,徐XX提交了XX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工程截至2011年X月X日,剩余部分管线及标石、光缆连接工作未施工。一审查明事实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XX向李XX出具的三份书面欠据均出自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欠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对该三份欠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三份欠据对徐XX具有约束力,徐XX应按照欠据载明的数额向李XX履行给付义务。李XX一审起诉要求徐XX履行书面欠据及《承诺书》载明的给付义务,均属于合同之债,权利人与义务人相同且诉争标的物种类一致,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合并审理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并无不妥;徐XX上诉主张应将三份欠据与《承诺书》产生的纠纷分别立案审理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10年X月X日,徐XX向李XX出具《承诺书》中,载明徐XX给付李XX“承揽工程费”30万元的前提是XX工程X标段施工工程完工结算。根据XX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徐XX在二审提交的由XX第X工程分公司XX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截至二审审理过程中,该工程仍在施工。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徐XX有权拒绝向李XX履行《承诺书》中载明的给付义务,李XX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通过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徐XX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XX市XX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7XX号民事判决;
二、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X欠款x元;
三、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两项共计x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杨莉
代理审判员曹怡
二○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