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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旬阳县林业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辆营运户.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张某乙之父.

上诉人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被告马某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由县城经康华大桥前往火车站南站途中,行至康华园桥头菜市场出口,与正在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受伤,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撤离现场到医院检查并协商,协商未果后报案,原告先后三次拍片检查支付费用270元。8月15日原告前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8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796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治疗1月后复查。同年8月29日原告申请车辆停止营运。2010年9月13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交通费用301元、打印费30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06元。另查明,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乙受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停营业损失的请求,因本院对其误工损失已支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066元,误工费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1元、打印费30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为90%为x元。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认为,原审确认张某乙只有30天误工诊断证明,而判决390天误工费,与事不符,另外,让本人承担90%责任不公平,诉求依法改判公正处理。张某乙答辩表示服判,并在二审出示了后两个月误工诊断证明。

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在庭审中对马某质疑的60天误工争议进行质证,张某乙当庭出示后两个月诊断证明,马某质证表示不符合证据规则予以反对。

本院认为,因马某驾车临危处理不当,将张某乙致伤,发事地交警部门依道交法规认定马某担主要张某乙负次的主次责任划分意见,符合实际,原判依此按马某负90%张某乙自负10%划分责任没有违反法定原则,二审应予维持,对马某这一诉求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损失计赔,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应以受害人实际收入计赔,张某乙出具医院两次诊断证明,实际误工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故对马某的诉求改判意见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67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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