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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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1)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马×,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汉族,住址新民市X镇。

委托代理人刘×,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供电某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系某。

委托代理人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系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铜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系某。

委托代理人王××,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系某公司书记。

上诉人杨××、上诉人陈××、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农工商公司(甲方)与铜门公司(乙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农工商公司现有场地面积约4000平方米,场内有厂房及办公室约1200米,动力电160千瓦,及暖气设施、电某、自来水等设施供乙方使用。产权归甲方所有,只准乙方使用,不准乙方出租转让他人;二、协议期限一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末止,为本协议有效期。乙方是否盈亏,每年都得上交租金拾万元整;三、乙方在使用期间,营业性一切税收(包括土地使用税)及水电某,由乙方负责按实际用量交纳(租金税由甲方负责交);四、在协议期间,乙方要方负责维护好甲方房屋及设施。防火、防盗,注意安全。如发生事故乙方自负,如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向甲方赔偿;五、在协议期间,乙方如有扩大生产项目,应经甲方同意乙方自己投资建筑。但一切建筑无偿归甲方所有;如在协议期内动迁,乙方无条件迁出,同时退回乙方多交的租金;六、甲方场地虽未动迁,因乙方已外建厂房,如期内搬走,应事先通知甲方。同时退回乙方多交的部分租金,协议终止。”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铜门公司继续使用租赁场地至今。被告铜门公司为金属门窗、铜质安全防盗门加工与安装企业。在2009年3月20日左右,被告铜门公司将其白钢雕塑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陈××,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每尊雕像人工费20,000元(共计12尊雕像),由陈××个人负责施工中的工人招用、工人工资发放、工人管理及工人食宿等。”原告杨××受陈××所雇,每天工资为240元。原告在2009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加工一雕像时,需将一根6米长的铁管弯成弧形,在举起铁管折弯的过程中,不慎铁管的另一端接触到工作区上方6.6万伏的高某电某,瞬间被击伤。事故发生后,铜门公司负责人将原告送往辽宁省武警总队医院接受救治,诊断为:电某触损伤35%Ⅲ°5%Ⅳ°30%双上肢、右下肢,双上肢,右下肢截肢。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77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4,949.15元,被告铜门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949.15元,原告自付6,0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0年4月6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顺华伤残程度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供电某司系某发事故的高某线的产权单位,供电某司负责对该段高某线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引发事故的高某线位于X号、X号杆塔之间,X号杆塔的呼称高某8米,X号杆塔的呼称高某10.8米,两杆塔之间的距离为156.8米,事发后,供电某司对X号、X号杆塔的进行了更改,提高某两个杆间高某线的高某。供电某司在此次变动前对X号、X号杆塔的相关数据作了公正。X号及X号杆塔的全高某12.4米,两杆塔之间的水平距离为156.8米。根据被告供电某司提供的相关线路图纸记载,X号杆塔的呼称高某8米,X号杆塔的呼称高某l0.8米,两杆塔的水平距离为156.8米。供电某司对此段架空电某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未作记载和公正,现该距离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已不再具备直接测量条件。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杨××提供的新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病某、医疗费收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英中耐假肢矩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们陵肢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供电某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城市电某规划规范》规定计算最大弧垂情况下,架空电某线路导线与地面问最小垂直距离35-110千伏线路电某在居民区的高某应为7.5米。现引发事故的该段高某线经供电某司变动后已经不复存在,关于该段高某线高某是否符合上述规范已不具备直接测量条件。供电某司在变动该高某线前,对与其应否承担责任的相关数据(即架空电某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未作记载和保全。供电某司在确定各方责任前,未对决定各方责任大小的重要证据(此段架空电某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进行保全,并致使该重要证据灭失,故其亦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供电某司辩称,其变动高某线的原因系某××楼盘建设涉及此段高某线,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供电某司送达起诉状,供电某司4月21日对高某线高某进行了调整,此行为属供电某司在明知该高某线高某对其日后诉讼有决定性作用的情况下,未对此段架空电某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作出保全,属毁坏证据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被告供电某司辩称其高某线高某在设立时,该地区X区,6米的高某是符合规定的,但该段高某线是在1972年架设,距发生触电某故时已达37年之久,随着城市X区早已成为工厂林立的居住区X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X区)。被告未因时制宜管理其电某设施,仍依照1972年的高某标准管理对周围环境具有高某危险的6.6万伏高某线,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规划图纸等相关资料,可知X号杆塔的呼称高某8米,X号杆塔的呼称高某10.08米,两杆塔的水平距离156.8米,安全系某为3.5,导线规格为AC-160,结合相关的计算公试,及以上数据,可以推算出,该架空电某线路导线与地面间的最小垂直距离约为6米,(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此段高某线的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小于《城市电某规划规范》规定的7.5米。故供电某司管理的该处电某设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再次,作为从事高某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应对高某危险区域的生命财产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在工厂林立、人员车辆往来频繁的高某危险作业区域下,供电某司不亲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而是要求对高某线无管理义务的承租方铜门公司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且在承租方设立了并未明确标明保护区范围和注意事项的警示标志之后,供电某司疏于对该高某警示标志进行必要合理的指导与管理。最后,供电某司作为高某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亦未能提供受害人在电某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有效证据。故其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供电某司违反《电某设施保护条例》及《城市电某规划规范》的相关规定,其管理的架空电某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小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在人口稠密的居民区X.6万伏的高某线未设立具体明确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其在电某设施建成后疏于履行管理职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供电某司辩称,依据《电某设施保护条例》第某五条、第某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某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项的规定,农工商公司违法兴建建筑物,铜门公司违法在高某线下方作业,在其他两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供电某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触电某故并非发生在农工商公司建造的建筑物内,原告触电某农工商公司兴建建筑物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农工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铜门公司未为原告指定安全的工作区域,未对为其工作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与教育是引起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供电某司设置的架空电某线路不符合规范、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铜门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铜门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陈××)从事加工承揽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未为从事承揽工作的工作人员(原告)指定相应安全的生产场所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有一定的过错。铜门公司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铜门公司辩称,被告农工商公司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出租于被告铜门公司,有一定过错,故其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的地点并非发生在被告所建的厂房内,而是发生在厂房外的空地上,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农工商公司所建的建筑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被告的该反驳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铜门公司提出,原告两次伤残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问题,因两次鉴定结论的表述不一致并不代表两次鉴定的结果互相矛盾,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各处伤情分别表述,而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各处伤情进行了综合表述,两种表述对伤残赔偿数额的最终影响基本一致,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在前,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在后,因原告后一次鉴定时的伤情更接近原告的真实情况,故应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作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为宜。关于护理级别,应依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为确定赔偿的依据。关于被告陈××的赔偿责任。陈××系某告的雇主,其作为自然人,其没有加工承揽的相应资质,违法分包被告铜门公司的加工工程,且未能对接受其指示从事雇佣活动的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监督与管理,亦未为原告指定安全的生产场所,故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陈××辩称原告并非履行职务而遭受损害,是原告在非工作时间与非工作地点私自立一根六米长的铁管玩耍,触电某伤,其责任应当自负。因陈××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反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杨××自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受害人杨××作为成年人,其应知在6.6万伏高某线下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发生,故其对自身的过失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其损害自负1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确定为204,949.15元,其中铜门公司垫付198,949.15元,原告垫付6,000元。关于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原告与陈××约定日工资240元,原告2009年4月13日受伤,2010年4月6日定残,误工期间为358天,误工费应为85,920元(358天×240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50元(77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依据原告的伤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请求护理费332,128.04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英中耐假肢矩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评估鉴定购货发票可知,原告装配的双前臂一自由度电某手价值39,600元,使用寿命为2年,维护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原告装配的镁合金气压膝气囊减振碳纤储能脚价格35,8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故此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确定396,000元(39,600元×20年÷2年)+39,600元(39,600元×5%×20年)+179,000元(35,800元×20年÷4年)+35,800元(35,800元×5%×20年),合计650,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价值550元轮椅一台,应一并计算,共计650,9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按新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50,000元,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原告请求14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某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合理说明其请求的17,461.20元交通费的具体支出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家处外地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住宿费,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家不在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9,86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及查档费,原告在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支出的1,070元及查档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270元。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某法》第某十条,《电某设施保护条例》第某一条(一)项、第某四条(一)项、第某七条(四)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某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至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因此次触电某故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949.15元、(2)误工费85,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332,128.04元、(6)伤残辅助器具费650,950元、(7)残疾赔偿金200,1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40元、(10)交通费5,000元、(11)住宿费9,866元、(12)鉴定费及查档费1,270元,上述费用合计1,685,513.20元(原告自己应当承担损失10%,应为168,551.32元,其他各方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516,962元);二、被告辽宁省××供电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杨××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011,307.92元(1,685,513.20元×60%);三、被告沈阳市××铜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3,877.83元(1,685,513.20元×15%-198,949.15元);四、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52,827元(1,685,513.20元×15%);五、被告沈阳市××农工商联合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0元,由原告承担1,997元,被告辽宁省××供电某司承担11,982元,沈阳市××铜门有限公司承担2,965.50元,陈××承担2,995.50元。

宣判后,杨××、陈××、辽宁省××供电某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杨××以“已经履行了雇员的一般注意义务,不应承担10%的责任;农工商联合公司是厂房的产权人和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电某司、铜门公司、陈××、农工商联合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护理费应当计算为480,802.47元;残疾器具费应当判决给付至75周岁,计1,561,51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给付15万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陈××以“对杨××的受伤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在工人休息时间,不存在监督不力的情况,而且作业场所是铜门公司指定的、供电某司没有在高某线路下设立警示标志,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残疾器具费不应给付20年,应按5年计算,假肢鉴定机构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而是经营性公司,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残疾赔偿金不应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杨××的奶奶不是其法定的直接供养人,而且杨××的父母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住宿费不应给付两个人的费用,应当按一个人给付;误工费不应按240元/天计算,因为不是固定收入”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辽宁省××供电某司以“供电某司调整线路是正式的改建工程,在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3月6日间也没有触电某故的报告,不存在故意毁坏证据的情况;高某线路下不允许搭建任何建筑物,事故发生地的房产是违章建筑,应当由房产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触电某建筑物没有因果关系某结论是错误的;触电某地点不是22-X号塔杆之间”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市××铜门有限公司、沈阳市××农工商联合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是本案触电某故的电某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诉讼中,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起触电某故是由上诉人杨××故意造成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在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的线路下的场地上进行金属塑像加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加之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在本起触电某故发生后拆除输电某路时没有对原有线路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致使无法对原有线路实际状态进行举证。因此,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不能证明其法定的免责事由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对上诉人杨××因触电某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提出“供电某司调整线路是正式的改建工程,在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3月6日间也没有触电某故的报告,不存在故意毁坏证据的情况”的上诉主张。因本案系某法通则中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对自己的免责是由负举证责任。故是否接到有触电某故的报告,不影响其举证责任的承担。如果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对本起触电某故不能举证证明其免责是由成立的,仍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高某线路下不允许搭建任何建筑物,事故发生地的房产是违章建筑,应当由房产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触电某建筑物没有因果关系某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主张。因本起触电某故发生的地点在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的输电某路下的场地上,并非在被上诉人塔湾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厂房中,而且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厂房搭建在输电某路下的禁建范围内。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本起事故中工作地点的选择、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的提供均不是被上诉人××农工商联合公司所为。而且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类特殊侵权也没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原则。因此,上诉人杨××提出“××农工商联合公司是厂房的产权人和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电某司、××铜门公司、陈××、××农工商联合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持。关于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提出“触电某地点不是22-X号塔杆之间”的上诉主张。在一审法院诉讼及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杨××触电某输电某路的所有权及触电某地点均予以认可,而且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改造线路是对该条输电某路整体的改造,并非对某个塔杆区间进行的整修。因此,具体塔杆的区间号不影响本案触电某故发生的事实,也不影响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承担。故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提出“已经履行了雇员的一般注意义务,不应承担10%的责任”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杨××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移动6米长的铁管时,应当对周围的危险设施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是一般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提出“护理费应当计算为480,802.47元”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杨××在起诉时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是332,128.0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杨××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上诉人杨××要求将护理费重新计算为480,802.47元,已经超出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提出“残疾器具费应当判决给付至75周岁,计1,561,510元”的上诉主张。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最长支付年限为20年,上诉人杨××要求给付至其75周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提出“精神抚慰金应当给付15万元”的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给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上诉人杨××的伤残情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判决给付45,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杨××要求给付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提出“对杨××的受伤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在工人休息时间,不存在监督不力的情况,而且作业场所是杰鑫铜门公司指定的、××供电某司没有在高某线路下设立警示标志,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杨××受雇于上诉人陈××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陈××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负有对雇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监督管理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杨××没有尽到雇员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同样,虽然该事故发生在工人午休时间、工作场所是上诉人沈阳市××铜门有限公司指定的、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的高某线路下没设警示标志,也均不能免除上诉人陈××的责任。故上诉人陈××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提出“残疾器具费不应给付20年,应按5年计算,假肢鉴定机构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而是经营性公司,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的上诉主张。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计算。本案中,英中耐假肢矩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是具有假肢配制资格的机构,该机构出具的假肢配制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依据。至于赔偿年限,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在实际情况及上诉人杨××的伤残状况,判决给付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陈××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提出“残疾赔偿金不应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了残疾赔偿金。上诉人陈××认为该项费用是按照浙江省的统计标准计算了上诉人杨××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提出“杨××的奶奶不是其法定的直接供养人,而且杨××的父母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杨××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将其奶奶列为被扶养人,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因上诉人杨××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且扶养年限均长于上诉人杨××的奶奶。因此,是否将上诉人杨××的奶奶列为被扶养人,不影响该项费用的数额。故上诉人陈××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提出“住宿费不应给付两个人的费用,应当按一个人给付”的上诉主张。因假肢配制机构已经出具了评估意见,在假肢配制后的培训期间(70天)需1人陪护,每人住宿费30元/日。因此,一审法院依此意见,连同上诉人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住宿费一并判决赔付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提出“误工费不应按240元/天计算,因为不是固定收入”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陈××雇佣上诉人杨××时已经约定日工资240元,由于上诉人杨××受伤而减少了收入。一审法院按该上诉人杨××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了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陈××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9,91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19,97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19,97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供电某司承担19,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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