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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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玩忽职守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鲁山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鲁山县已禁伐6年的天然林纳入了正常化的管理,栎树采伐被解禁,县政府对有关乡、镇下达了2008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同时县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部门要加大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力度,严格“伐前审核、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制度,确保森林资源安某。根据县政府文件精神,尧山镇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成10个监督验收小组对各伐区的林木采伐工作进行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并要求各小组切实加强对采伐工作的管理,保证森林资源安某。被告人安某某与XX村党支部书记张X印、鲁山县X镇退休干部张X山三人负责对位于尧山镇XX村、XX村的林区进行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2008年12月,尧山镇农民孙成义在办理了1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之后,组织人员在XXX林区进行采伐。被告人安某某等人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孙成义的采伐过程进行严格的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工作,致使孙成义超出限额采伐林木达606.5立方米,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生态环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但辩称自己是一名普通人员,发现超伐情况后,及时向领导做了汇报;工作中没有履行职责,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构上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尧山镇政府成立了木材采伐监督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十个监督小组。而安某某被分到XX、XX一组中,组长是张X印,成员有张X山、安某某。安某某只是一名普通成员,去现场监督三次,验收一次,而张X印只去一次,张X山一次也没有去。现孙成义采伐超伐,只追究安某某的责任,显失公平。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鲁山县已禁伐6年的天然林纳入了正常化的管理,栎树采伐被解禁,县政府结合县域实际,对有关乡、镇下达了2008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为避免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县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部门要加大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力度,严格“伐前审核、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制度。根据县政府文件精神,尧山镇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成10个监督验收小组对各伐区的林木采伐工作进行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并要求各小组切实加强对采伐工作的管理,保证森林资源安某。被告人安某某与XX村党支部书记张X印、鲁山县X镇退休干部张X山三人负责对位于尧山镇XX村、XX村的林区进行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2008年12月,尧山镇农民孙成义在办理了1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之后,组织人员在XXX林区进行采伐。被告人安某某等人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孙成义的采伐过程进行严格的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工作,致使孙成义超伐林木严重,危害了森林资源安某。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份,自己与

组长张X印和张X山三人对XX村林区负责监督、验收工作,自己亲自去现场对采伐人孙成义进行监督三次、验收一次。发现超伐及时向领导做了汇报,但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张X印证言,证实与安某某、张X山三人负责对孙成义采伐林区进行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安某某去采伐现场三次,每次回来都让在监督表上签字。对孙成义超伐承认监督力度不够。

(2)张X山证言,证实与安某某、张X印三人一组负责对孙成义采伐林区进行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安某某去采伐现场三次,每次回来都让在监督表上签字。承认自己年龄大,身体不好,没有亲自到采伐现场进行监督的情况。

(3)高XX证言,证实尧山镇政府成立了采伐监督领导组,下设十个监督验收小组,安某某、张X印、张X山三人为一组,负责对XX林区进行监督。组长是张X印,成员是安某某、张X山。

(4)孙成义证言,证实自己办理100立方采伐许可证后即组织人员上山进行采伐。安某某等人曾对其交代不得超方采伐,但没有对其进行实际的检查、验收的情况。

(5)张X修、赵XX证言,证实二人分别组织人员上山为孙成义采伐木材的情况。

(6)韩XX、程XX、张XX、韩X、毛XX证言,证实为孙成义采伐林木及运输林木时,曾见到尧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到过采伐林区,而未见到县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到过采伐林区。

3、书证

(1)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成义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100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超计划采伐606.5立方米。判决:被告人孙成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2)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NO.x),显示孙成义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准许采伐林木蓄积100立方米。

(3)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尧山镇XX村XX组将集体山林约300亩承包给孙武(又名孙X),期限6年,承包金x元。2008年11月20日

(4)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安某某2000年3月在尧山镇政府参加工作,2003年具体负责农业中心的具体事务,负责林业工作至今。2008年木材采伐监督活动中,负责XX村、XX村伐区的林木采伐监督验收工作。

(5)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2008)X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的文件;鲁山县林业局鲁林(2008)X号关于明确班子成员包乡、工作人员驻乡及警务区、林政稽查中队职责的通知的文件;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办(2008)X号关于下达2008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的通知的文件;鲁山县林业局鲁林(2007)X号关于委托有关乡(镇)、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实施部分林业行政处罚的通知的文件;尧山镇人民政府尧政(2008)X号关于成立尧山镇2008年木材采伐监督领导组的通知的文件。证实相关行政部门对林政管理及林木采伐所下达的指令性文件。

(6)伐中监督记录;伐后验收证明;尧山镇林木采伐巡查组成员补助领取表;尧山镇林木采伐监督验收组成员补助领取表。证实安某某三次到孙成义伐区进行监督的登记表情况及领取补助费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2009年6月9日,鲁山县森林公安某局会同鲁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工作人员对孙成义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后制作笔录。证实孙成义采伐蓄积706.5立方米。

上述事实经庭审辩论、质证,均客观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受该镇政府指派在对XX村XXX伐区林木采伐进行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工作中,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孙成义滥伐林木严重,危害了森林资源安某,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但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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