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司机。2011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被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段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驾驶豫D-x号公交车沿村X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叶县X镇X路段某,与行人乔玉山相撞,造成乔玉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户籍证明;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6、撤诉书;7、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