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乔某、王某共谋后在禹州市X镇龙屯煤矿东风井院内的简易工房内盗窃矿上工人冯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段某三某手机一部、任某现金800余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520元。赃物已被追退失主,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王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被盗物品购买发票,被害人冯某、任某、段某陈述,证人郑某、徐某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某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某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