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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栾某乙、栾某丙、曹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戊、张某己、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栾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卫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戊之父。

原审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11日16时许,西汉高某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宁陕段大崖山隧道因故堵车,车辆依次停靠在隧道内。16时30分许,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从西安市驶往汉中市途中行至大崖山隧道K95+800M处,先后与隧道内停靠的杨建忠驾驶的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李伟驾驶的陕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王某波驾驶的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擦挂后,又冲向前方,与王某胜驾驶已停驶的的陕x号黑色小轿车追尾,将陕x号小轿车推向前方,致使该轿车与其前方停放的吴瑜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轿车内乘员栾某丙清、孔国剑当成死亡,驾驶员王某胜及乘员梁集贤、屈某、陕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李伟、乘员李小刚、陕x警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高某保六人不同程度受伤,陕x号黑色小轿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普通半挂车)、陕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陕x警号微型普通客车、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经交警认定:死者栾某丙清、孔国剑、伤者王某胜、屈某、梁集贤无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死者栾某丙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遇难时53岁,生前系宝鸡市宝运集团党委书记、副总经理,住陕西省宝鸡市X区X路西段X号院。栾某丙清之妻余某,其女栾某乙,其父栾某丙(退休干部)、其曹某,73岁。栾某丙清兄弟2人,其弟栾某丙平。审理过程中,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00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四原告的损失逐项核实为:1、丧葬费:x元/年÷2=x.50元;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曹某x元/年×7年÷2人=x元;4、交通费5000元;5、财产直接损失:无证据证实;6、精神损失费: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上述合计各项费用x.50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被告货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张某戊、张某己,自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肇事当天由被告刘某庚和侯某二人轮流驾驶,肇事后二人弃车逃逸。被告货运公司在经营期间,由被告集团公司统一核算,经费由集团公司统一划拨,利润全额上缴,亏损由集团公司弥补。主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豫x号普通半挂车自2008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全国统一定价最高某额为12.2万元(另案已赔偿),商业三责险约定: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

原审认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在西汉高某公路宁陕段,先后与已经停靠在大崖山隧道内的包括原告亲属孔国剑乘坐的处于静止状态的多辆汽车发生碰撞,经高某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孔国剑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弃车逃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被告侯某、刘某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庚辩称肇事时车辆是侯某驾驶,因为侯某尚未抓获,仅凭刘某庚一个人的陈述,不能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戊、张某己所有,张某戊父子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因此,张某戊、张某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交法》第12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不能认为其车辆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因此,张某己、张某戊辩称肇事车辆系侯某和闫建良合伙购买,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车辆户籍登记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货运公司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也是货运公司,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货运公司享有权利,就应当承担义务,故货运公司对该起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货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没有在其车后15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自己有责任,一是原告是否在其车后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证据证实,二是原告车后已经停靠了多辆他人车辆。因此,货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货运公司经费由被告集团公司划拨,利润全额上缴,亏损由被告集团公司弥补,因此,其赔偿责任应与被告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该车主车和挂车两部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以相同保险期间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订立了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告侯某至今在逃,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肇事司机就是侯某,其是否存在无证驾驶亦不能肯定,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通过追偿等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的财产直接损失,因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失费,已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因此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由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张某戊、张某己、刘某庚、侯某连带赔偿原告余某、栾某乙、栾某丙、曹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x.5元。2、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张某戊、张某己、刘某庚、侯某保险金x.84元。综上(一)、(二)项,在执行中,可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余某、栾某乙、栾某丙、曹某支付x.84元。由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张某戊、张某己、刘某庚、侯某连带赔偿原告余某、栾某乙、栾某丙、曹某x.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因刘某庚、侯某逃逸,其事故责任未经交警队确认,故本案事实尚未查清。另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者为刘某庚、侯某,肇事车所有人为张某戊、张某己,肇事车户籍者为货运公司,并由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货运公司以其名义将肇事车与商丘保险公司订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以上四方联系构成了共同被告,由于共同被告构成同一侵权赔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是我国民法体系的法定原则,因此,原判判由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肇事车驾驶人员逃逸现场,应负全责是我国道交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且地方交警部门又下达了责任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情况的说明,商丘保险公司上诉称交警未划明责任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是参加诉讼当事人根据所负责任大小应承担的费用,商丘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未被原判支持,即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511元,公告费6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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