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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夏某与被上诉人周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某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某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夏某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周某手拿一根竹竿前往王某乙、夏某家借锄头,夏某让周某放下竹竿以防狗咬,然后去取锄头,此时,夏某家喂养的狗突然蹿出咬伤了周某的右小腿。经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又于同年3月23日在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狗咬伤。出院医嘱建议:1、伤口按时换药;2、定期门诊复查;3、加强患肢锻炼。周某共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951.00元,在汉阴县X区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费381.00元,先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汉阴县中医院、安康市X镇卫生院、袁祖义个体诊所、凤柳村卫生室、西京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x.70元,花交通费1462.80元、住宿费400.00元、资料费8.00元。2010年8月10日,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乙、夏某夫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00元。

原审认为:王某乙、夏某喂养的狗咬伤了周某,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周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由王某乙、夏某赔偿周某医疗费x.70元、护理费950.00元、误工费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交通费1462.80元、住宿费400.00元、照相费8.00元,共计x.7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乙、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周某不听劝阻手拿竹棍走进狗窝被狗咬伤有过错,原审判决未认定其过错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2、周某在个体诊所治疗无发票不应认定,护理、务某、交通等费用过高,其无医嘱擅自去西安治疗费也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夏某家饲养的狗未拴养,以致咬伤周某,王某乙、夏某夫妇作为动物饲养管理人未尽到对动物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周某手拿竹棍去王某乙家,且经夏某告知注意安全以防狗咬后,未注意安全防范被狗咬伤,自身有一定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另周某花费交通费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应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某乙、夏某提出的周某无医嘱擅自去西安治疗及个体诊所治疗无票据等上诉理由,因周某伤情未痊愈一直连续治疗被狗咬的伤口,其护理、误工费也符合合理的赔偿标准,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但对上诉人的部分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王某乙、夏某赔偿周某的医疗费x.70元、护理费950.00元、误工费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交通费700.00元、住宿费400.00元、照相费8.00元,共计x.70元的90%即x.13元。

一、二审诉讼费10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夏某承担800.00元,周某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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