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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梁某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福建省平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白银市人.

上诉人陈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又名陈X,系中交一公局安毛高速x合同段米溪隧道X号斜井施工队负责人。2009年6月13日,闫希兵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安毛高速x合同段米溪隧道X号斜井施工队签订了运输合同,由闫希兵负责承运隧道施工过程中废渣的拉运。原告梁某驾驶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工地从事拉运废渣工作。2009年8月20日,被告陈某以闫希兵拖欠工程款为由,将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扣押至今。另查明,杨杰与杨卫东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梁某能否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返还诉争的车辆;二、被告陈某扣押车辆是否合法。原告梁某购买杨卫东的苏x号自卸车,虽然车辆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但是梁某在该车被被告扣押之前,其状态是在原告梁某的控制支配之下,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此种状态法律称谓为占有。其含义就是对物现存的支配关系就其原状予以保护,以维持社会生活秩序的制度。占有人,不论其取得实际占有在法律上的正当性如何,其现存的占有状态均可得到法律的保障,故原告作为实际占有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原因,扣押原告占有的车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辩称车主不是梁某,不应当返还车辆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的扣车行为已侵犯了梁某对车辆的占有利益,同时对车辆的长期扣留势必会造成价值的减损,原告要求给付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主张损失数额x元,依据公平原则和市场行情,是比较客观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返还给原告梁某。二、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车辆被扣的损失x元。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称:本案遗漏当事人闫希兵、杨卫东,上诉人扣的是苏x号重型自卸车无证据证明是梁某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梁某答辩,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在负责中交一局五公司安毛高速x合同段米溪隧道X号斜井施工中,闫希兵与该施工队签订运输合同。由于陈某与闫希兵因拖欠工程款发生纠纷,陈某将梁某驾驶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工地拉运废渣中扣押,侵害了梁某的合法权益,理应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陈某上诉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闫希兵、杨卫东,所扣的x号重型自卸车无证据证明是梁某的理由,经审查,闫希兵是否拖欠陈某的工程款与梁某无关,原审已查明杨杰与杨卫东为同一人。梁某购买杨卫东x号车虽未过户,有购车协议为依据,且梁某对车辆已合法占有,陈某私自扣押梁某的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所扣的x号车辆应予返还给梁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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