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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乙遗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曹某甲女婿。

委托代理人郭能斌,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村居民,白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白河县人,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镇居民.

上诉人曹某甲因遗产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能斌,被上诉人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曹某丁、曹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斋、阮仕英夫妻系城镇居民(非农户口),夫妻两人生育四子女:曹某乙、曹某丁、曹某甲、曹某戊。1943年12月28日,曹某斋从他人手中购买位于白河县X区北岭子的房屋四间及屋前余基空场及菜园地。1962年,曹某乙与何再厚结婚,到湖北省郧县胡家营居住生活。1969年,曹某斋去世。1978年曹某戊与马建强结婚,居住在白河县第某中学附近。1979年3月,阮仕英去世。曹某丁、曹某甲主持安葬了阮仕英。何再厚、马建强参加安葬。阮仕英在临终前曾多次向邻居表示将四间房屋分给曹某丁、曹某甲,其结婚时的陪嫁(旧家具)分给曹某戊。阮仕英去世后,曹某丁就居住北边两间房屋(含偏厦),曹某甲居住南边两间房屋,曹某戊将旧家具搬至自己家中使用。1980年,曹某丁迁居甘肃省白银市后,四间房屋均由曹某甲居住。2004年至2006年,曹某乙的小儿子何道军与曹某丁协商后,租住北边两间房屋(含偏厦),约定租金1000元/年。后曹某甲与曹某丁协商租住北边两间房屋,约定租金1000元/年。2009年4月22日,曹某丁与曹某甲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甲方(曹某丁)本人所继承遗产祖屋两间及土地转卖给乙方(曹某甲)”,当日,曹某甲支付交易价x元。曹某甲在使用四间房屋期间曾对该四间房屋进行过一般性维护修缮。

1985年,曹某戊在四间房屋的北侧(原菜园地)建房屋一栋。1987年,曹某甲在四间房屋的东南侧空场建房屋一栋。

2002年6月,曹某丁回白河县与姊妹团聚。期间,曹某乙、曹某丁、曹某甲、曹某戊共同协商四间房屋的处理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6月28日,曹某乙书面委托其长子曹某丙代为办理曹某乙父母遗产继承分割事宜。2007年11月2日,曹某乙再次委托其长子曹某丙代为参与曹某乙父母遗产分割事宜,并愿将分得的财产赠与曹某丙。曹某乙给曹某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经白河县公证处公证。

2009年4月12日,曹某甲与曹某乙签订了内容为曹某乙放弃对四间房屋及土地的继承,曹某甲补偿原告x元的协议。当晚,曹某乙反悔,后向白河县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协议,原告返还曹某甲x元。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009年6月2日,曹某甲与曹某戊签订协议,互相认可各自建房使用的土地及界限,曹某戊放弃对四间房屋的继承权。

2010年4月19日,曹某丁以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9年4月22曹某丁与曹某甲签订的购房协议。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对争议房屋、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四间房屋(三间正房、一间偏厦)位于白河县X区北岭子,坐西向东,西向北临长春路。土木结构瓦面房,占地面积约136平方木。原告指认的空地面积约165平方米(含曹某甲已建房使用的约63平方米土地);曹某乙以四间房屋为整体不能分割为由申请本院对四间房屋中不能分割部分进行评估鉴定。因四间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在本案中只可确权,不宜分割,没有评估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十五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我国《物权法》第某十九条、第某百零三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我国《土地管理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规定,城市X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土地可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任命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当事人的父母分别于1969年、1979年去世,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分别自1969年、1979年开始。继承开始后直到本案受理前,四名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均接受继承。四名当事人未进行遗产分割,且他们之间具有家庭关系,即对遗产共同共有。因继承享有的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解放前,曹某斋、阮仕英购买了房屋、土地。解放后,我国确立了新的房屋、土地制度后,曹某斋、阮仕英仍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但是其原使用的土地均归国家所有,使用土地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斋、阮仕英在解放后重新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且原告指认的宅基地、菜园地在重新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因此,四名当事人仅对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四周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享有共同共有。在本案审理中,曹某戊明确表示对四间房屋放弃分割。因此,四间房屋由曹某乙、曹某丁、曹某甲三人共同共有。此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四间房屋进行了重新修缮和添附,因此,曹某乙、曹某丁、曹某甲对四间房屋各享有三人之一的份额。四间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办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四间房屋及其相应使用的土地本案中不宜进行具体分割。待本案当事人办理了房屋、土地的相关证件后,可按照房屋面积、位置、价值等因素按曹某乙、曹某丁、曹某甲各享有三人之一份额协商进行分割,或者另行主张分割。原告认为除四间共有房屋占地外,还有宅基地、菜园地应一并纳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原告诉指土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本案当事人现无权诉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或者原告要参与分割,原告对父母未经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因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而属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本案当事人在使用共有财产期间,尽管有一人或多人曾使用的经过,但未发生侵权的事实。因此,财产共有人可随时主张分割。财产共有人首次在2002年6月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无果后进行诉讼,并未超过共有财产分割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曹某甲认为原告未尽或少尽赡养义务,应该不分或少分继承财产份额,该意见属对财产继承的抗辩意见,现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故对被告曹某甲的该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丁、被告曹某甲在白河县X区北岭子共有房屋四间,各享有三份之一的房屋所有权。该四间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面积为准,由原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丁、被告曹某甲各享有三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二、驳回原告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曹某甲不服上诉称:遗产早已分割清楚,其母亲阮仕英离世前已将四间房屋分给上诉人和曹某丁,曹某戊分得家具,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因其父曹某斋、母阮仕英所留下的遗产分割发生纠纷。曹某甲上诉提出遗产早已分割清楚,其母亲阮仕英离世前已将四间房屋分给上诉人和曹某丁的理由,经审查,曹某甲提供不出其母亲阮仕英离世前将四间房屋分给的有效证据。曹某斋、阮仕英生前遗留的四间房屋,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都有权分割。曹某戊在案件审理中表示放弃分割,因此四间房屋应由曹某甲、曹某丁、曹某乙三人分割,本案中曹某甲、曹某丁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对四间房屋多年来进行管理和维护,在分配份额上应多分,曹某甲、曹某丁应各享有总份额的40%。曹某乙应分配四间房总份额的20%。双方诉争的房屋占地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待土地主管部门确权后,按照房屋所有权份额分割土地使用权。曹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曹某甲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其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错,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三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位于白河县X区北岭子曹某斋、阮仕英遗留的房屋四间,由曹某甲、曹某丁各享有40%的房屋所有权,曹某乙享有20%的房屋所有权。该四间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确立的面积为准,由曹某乙、曹某丁、曹某甲按各自分得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份额。

一审案件诉讼费3750元,由曹某乙承担2650元,由曹某甲、曹某丁各承担550元。上诉案件诉讼费3750元,由曹某甲、曹某丁、曹某乙各承担1250元。上诉案件诉讼费3750元已由曹某甲预交本院已转结算可在执行中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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