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审判员朱金平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粟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