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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和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居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居和物业公司对被告所在的军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04年11月23日,原告居和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洛阳市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甲方亲水园4-1-X室的面积显示为112.86平方米。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5)项载明:按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向乙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按市有关规定预交一年,包括两年采暖费。物业管理费按年度缴纳。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x%项:代收水、电、有线电视收视等费用。关于供暖问题,原告居和物业公司提交了被告缴纳暖气初装费的收据、试水、供暖、催费通知、洛阳市热力公司的结算证明、洛阳市物价局洛市价管(2002)X号文件、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等证据,证明其在2007-2008年采暖期内供应被告暖气95.5天,暖气费用1552元。2008-2009年采暖期内,供应被告暖气121天,暖气费用1966元,合计供气216.5天,被告应支付暖气费351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洛阳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仅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原告还有代收相关费用的权利义务。在寒冷的冬季采用我市集中供暖,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与需要,也是被告购房的一个附属条件(购房时有暖气设施,缴纳了暖气初装费)。原告提交的试水通知、供暖通知、催缴费用通知以及被告缴纳暖气初装费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供暖期内供应了被告所在楼房的暖气,被告应缴纳暖气费用的事实。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暖气费用即是双方合同约定,也是我市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物业公司为了小区内群众利益,采用我市集中供热向业主供暖并先行垫付了采暖费用后,再向小区内业主追索,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请求权。被告辨称暖气不热,多次找物业公司都不予解决的答辨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偿付原告暖气费3518元。原告对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暖气费3518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贾某某上诉称,首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居和物业公司没有举证在2007-2008,2008-2009采暖期给上诉人贾某某提供的采暖服务是否达到洛阳市规定的取暖标准的证据。事实上,在两个采暖期内,上诉人贾某某家里的温度只有12-130C。因暖气不达标的问题,曾多次电话和上门向被上诉人居和物业公司报修,每次都要求接待人员作记录,并多次要求派有关人员测温以取得相应的证据,但都被以“向领导反映后再说,回头去看看”等推脱,不给解决。在采暖期里,白天要穿棉衣,睡觉要盖两床被子,作为业主、消费者,交了暖气初装费,就是盼望在寒冷的冬季,能有达标的供暖服务,能有一个温暖的家,然却不能。被上诉人居和物业公司口口声声要保质保量,为业主服务,实际上却不作为。没与热力公司签定取暖费委托代收协议,向热力公司结算按吨计算,向业主收费按面积计算,在供暖温度低于160C时,“缺斤少两”而产生的不当利润,又流入谁的腰包请求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居和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温度不达标,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洛阳晚报刊登军安小区居民反映,2007年以前暖气比较热,去年开始感觉不太热了,今年供暖后,室温一直比较低。洛阳热力公司董事长解答,2007年以前军安小区暖气属于热力公司直供,后来小区的管网维护改为物业公司管理,热力公司会敦促物业解决这一问题。在反馈栏刊载:军安小区情况已查明,原因是排气阀不能排气,热力公司已通知物业公司,很快就能解决。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4日居和物业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洛阳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居和物业公司向贾某某主张采暖费,理由正当。2009年11月20日洛阳晚报刊载军安小区居民反映,2007年后军安小区供暖期间室内较低,事实存在。但上诉人贾某某未提供室内温度低于160C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黄某顺

二О一О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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