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易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世纪电脑城X楼C区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洛阳市易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朝,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易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底,易林公司通知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其他承租门面房的商户:“2008年9月底要拆除门面房”。2008年9月底,与张某某相邻的商户在橱窗上贴出了因拆房处理商品的字样,张某某也在橱窗上贴出了商铺转让的信息。之后,郭某某与张某某商定,张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其经营的商铺(包括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郭某某。2008年11月4日,张某某与郭某某一起到易林公司,郭某某与易林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月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易林公司交付了5000元的履约押金和两个月8800元的房屋租金。当日晚6时30分,郭某某在其打给张某某的电话中称:听他(指易林公司)说(房屋)最多两个月就拆,要求张某某退还其x元的转让费,被张拒绝。2008年11月6日,郭某某出资9320元从洛阳关林商贸城购回裤夹、衣架、挂烫机、模特等经营所需用具开始经营。2009年1月4日,洛阳市涧西区X路实验小学(郭某某所称的洛铜小学)和易林公司对各商户发出《门面房拆除通知》,称门面房的拆除工作将于2009年1月7日开始,要求各商户于2009年1月7日前将门面房腾空。2009年1月8日,郭某某将其承租的房屋钥匙交回易林公司,易林公司将5000元履约押金退还郭某某,并返还郭某某2009年1月1日至4日的房屋租金579元。此后,郭某某继续在其承租的房屋中经营到2009年1月底房屋被拆除,易林公司未再要求郭某某交纳房屋使用金。
原审认为,郭某某与张某某间的商铺转让以及郭某某与易林公司间的房屋租赁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为骗取郭某某的商铺转让费和房屋租金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使郭某某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张某某和易林公司签订了商铺转让与房屋租赁合同。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商铺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洛阳市易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洛阳市易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洛阳市易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25元,由郭某某承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明知转让的商铺将要拆迁,在转让商铺时故意隐瞒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撤销该交易行为,退还上诉人的转让款。一审所述“张某某相邻的商户在橱窗上贴出了因拆房处理商品的字样”无证据支持,同时商铺拆迁处理商品的广告也是许多商家为促销而采取的方法,并不能免除张某某对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2、被上诉人易林公司明知出租的门面房在两个月时间内拆除,对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上诉人的错误判断,也属于欺诈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答辩人没有欺骗上诉人,橱窗上贴有拆迁信息。
被上诉人易林公司答辩:答辩人2008年9月已口头通知拆迁,2009年1月4日发出(书面)通知。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时,张某某相邻的商户曾在橱窗上贴出了因拆房处理商品的字样外,另在2008年11月4日晚郭某某与张某某的电话通话中,在郭某听房东(指易林公司)说本案所涉及租赁房屋最多两个月就拆除时,张某某仍明确表示不会拆除。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明知本案所涉及的租赁房屋即将被拆除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上诉人郭某某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并收取2.3万元转让费,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但鉴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转让的商铺也有一定的装修投入,加之上诉人郭某某也在该商铺进行了一定期限的实际经营,故本院认为可对商铺转让费用进行适当调整,由被上诉人张某某退还上诉人部分转让费用,具体数额为1万元为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退还转让费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易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退还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看,上诉人已承认易林公司告知其房屋即将拆除;其次,上诉人与易林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为两个月,上诉人在租赁期内也实际占有、使用了租赁房屋,易林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某某与易林公司应赔偿其1万元损失以及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出资9320元购买裤夹、衣架、挂烫机、模特等为其正常经营投入,且上诉人亦称该部分经营用具已自行处理,现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连带责任是应有合同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而本案则不涉及此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郭某某商铺转让费一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825元,由郭某某负担210元,由张某某负担615元;二审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210元,由张某某负担615元。其中二审费用暂由上诉人郭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莹